原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仪旺,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B区301、302、303。
法定代表人刘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曾某某、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州、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旺、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6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由石城屏山镇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收费站附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4384.72元。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90天。石城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被告曾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石城县××××道金福花园,应当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赔偿。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9474.4元,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34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6074.4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剩余款项由被告赖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赖某某将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4384.72元,营养费变更为2700元,误工费变更为55899元,护理费变更为17160元,增加重新鉴定差旅费893元,费用总额变更为354787.6元,扣减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86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346187.6元。
诉讼中,经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06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某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花费鉴定费5145元
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核实无免赔、免责情形方才对被答辩人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赖某某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预留被告赖某某的赔偿份额,按比例赔偿。答辩人标的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提供所有用药费用的正式发票,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面金额为准,且应当剔除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按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明确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答辩人未证明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年进行计算。被答辩人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未证明其有相对固定收入,以及确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标准36495元/年进行计算。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区域,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过高。答辩人标的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正式发票金额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被告赖某某辩称,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500元交通费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某某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答辩人垫付了被答辩人的医疗费10154.49元,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其他意见与被告赖某某、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由石城屏山镇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收费站附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939.21元。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支付原告赖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赖某某医疗费154.49元。2016年10月18日,石城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赖某某、曾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2月21日,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2017】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某某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赖某某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7年7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2017】医鉴字第06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某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花费重新鉴定费5145元,原告花费差旅费882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险的责任保险期限内。原告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石城县××××道金福花园,属于石城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原告赖某某自2015年6月至本起事故发生时,其职业为运输型拖拉机驾驶员,在石城从事运输工作。
另查明,被告赖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赣0735民初1136号及案外人翁碎玉诉被告赖某某、曾某某、中国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赣0735民初564号两案中,本院已认定被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分别180528.43元、157303.66元。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赖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闽D×××××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案外人翁玲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及案外人翁玲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从业证明、城乡规划区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及驾驶人员意外伤害险保单、原告所有的赣0236774运输型拖拉机保单、重新鉴定发生的差旅费票据,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医疗费收款收据,本院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7)赣073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735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4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赖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原告在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013元/年计算。
原告赖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根据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5939.21元。
2、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理费为10000元。
3、根据江西省2017年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22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日×22日)。
4、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
5、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300日、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013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定误工费为55899元。
6、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定护理费为17160元。
7、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8、结合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7772.6元(28673元/年×20年×31%元)。
9、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10、根据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7545元。
11、根据原告提供的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确定重新鉴定差旅费为882元。
上述1-11项费用共计320057.81元。原告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案外人翁碎玉在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为320057.81元、180528.43元、157303.66元,其赔偿比列分别为48.65%、27.44%、23.91%。故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48.65%的比列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48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48.65%的比列赔偿原告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3515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重新鉴定差旅费等费用合计261677.81元,由被告赖某某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赖某某130838.9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赖某某130838.91元。被告曾某某垫付的154.49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5145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赖某某应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0838.91元,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公司应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4073.91元,原告赖某某应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4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0838.9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4073.91元;
三、原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4.49元;
四、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xxxx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原告赖某某已预交6191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24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3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书记员: 宋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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