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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长江与潘庆发、石城县驰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赖长江,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云州,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潘庆发,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被告石城县驰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运输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祖平,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东城南大道(县地方税务干部教育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龚东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赖长江与被告潘庆发、驰骋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州、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祖平、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练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长江诉称,2016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李红英)行驶至206国道石城横江镇丹阳桥路段时,不慎与由被告潘庆发驾驶的在道路上停车上客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票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均在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手中,住院的医疗费中原告已垫付1500元,包括门诊费用原告共支付了3007.87元。原告治疗后伤情仍未痊愈,留下后遗症,经石城莲乡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5天。本次事故经石城交警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6]第0965号责任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潘庆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查,被告潘庆发驾驶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5年6月起一直在县城务工从事建筑装璜业,收入来自于城市,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729.3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053.87元,超出部分2675.43元由被告承担40%即1070.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912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1479.3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6560、护理费变更为643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703.87元,超出部分4775.43元由被告承担40%即1910.17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8614.04元。
被告潘庆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驰骋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的汽车修理费应由答辩人与原告承担,原告承担8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相同。
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驰骋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依法予以赔付。对原告赔偿请求中没有法律依据或不合理的赔偿金额答辩人不予承担。其不合理、不合法金额如下:医疗费以原告及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提供的实际发票为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费用有原告自己及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45天营养期无法律依据,由法院依法核定。护理期45天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为准;原告是农村户籍,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江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或者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无法律依据,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且误工期最多不超过其评残前一天的期限,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证明效力的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标准,应以2016年江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原告只构成一个伤残,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且在事发前两年,原告主要是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收入,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适用农村计算标准。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应该由原告及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结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及其过错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2000元以内。交通费500元偏高,原告应该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辅证,如不能提供,由法院依法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由法院依法核定,且其计算标准适用错误,应该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承担比例不合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该在超出交强险之外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原告赖长江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李红英)行驶至206国道石城横江镇丹阳桥路段时,不慎与在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上客由被告潘庆发驾驶的赣B×××××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长江倒地受伤及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驰骋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赣B×××××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54.64元,其中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垫付9946.77元。2017年3月20日,经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6年12月28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长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庆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石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赖长江的父亲赖由元(1935年12月生)、母亲刘九秀(1938年11月生)共生育赖浙江(1964年1月生)、赖检连(1966年12月生)、赖长江(1969年4月生)、赖冬连(1972年1月生)、赖春莲(1974年3月生)、赖武平(1976年12月生)等六个子女,原告赖长江与妻子李红秀(1969年11月生)共生育赖雪琴(1996年12月生)、赖璇(2002年10月生)、赖鹏(2003年8月生)三个子女。原告赖长江户籍地为石城县××西边组,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21479.3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703.87元,超出部分4775.43元由被告承担40%即1910.17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8614.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赖长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本)、户籍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驰骋运输公司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认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原告赖长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12954.64元。
2、结合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日×15日)。
3、结合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江西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营养费为900元(20元/日×45日)。
4、结合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273元/年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435元(52273元/年÷365日×45日)。
5、结合石城莲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725元/年,确认误工费为12073.97元(36725元/年÷365日×120日)。
6、结合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131.2元(12138元/年×20年×12%=291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4.72元,其中赖由元抚养费为912.8元(9128元/年×5年×12%÷6=912.8元),刘九秀抚养费为912.8元(9128元/年×5年×12%÷6=912.8元),赖璇抚养费为2190.72元(9128元/年×4年×12%÷2=2190.72元),赖鹏抚养费为2738.4元(9128元/年×5年×12%÷2=2738.4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5885.92元(29131.2元+6754.72元)。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1600元;
8、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9、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10、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摩托车修理费1896元。
上述1-10项费用共计74395.53元。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4304.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56594.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8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的30%,即480元(1600元×30%)。剩余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赖长江承担。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垫付的9946.77元医疗费由原告赖长江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石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赖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合计73275.53元,原告赖长江应返还被告驰骋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46.77元,原告赖长江承担鉴定费112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赖长江支付赔偿款7327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1482792720000005600002);
二、原告赖长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城县驰骋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46.77元;
三、驳回原告赖长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由原告赖长江承担1012元,被告潘庆发负担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书记员: 宋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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