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众安公司一审该部分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一,根据原审中众安公司提供的唯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的订单,涉案货物运出卖方唯美公司的仓库后,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即转移至买方,因此本案索赔的主体应当是买方,天津世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通过层层赔付的方式最终赔付唯美公司是错误的。既然世昌公司的赔付责任不存在,众安公司就不应当赔付世昌公司,也无权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赛某公司承担损失。其二,本案中世昌公司向上海顶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鼎公司)、顶鼎公司向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民航公司向唯美公司的赔付均只有索赔函和赔付证明,并没有相应的转账或对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赔付及赔付的金额。其三,根据众安公司物流责任保险条款,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众安公司不负责垫付。赛某公司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也投保了货损险,被保险人是世昌公司,众安公司对于安盛公司应理赔的部分不应垫付。其四,众安公司就本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民航公司单方认可的114,777元作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是错误的,本案应按民航公司运单上载明的货物声明价值43,920元来认定货损金额。而且,众安公司提供的订单上显示的买方与理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并不一致。
众安公司辩称:其一,唯美公司作为卖方,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重新发货,享有索赔权。而且,即使唯美公司没有索赔权,世昌公司作为承运人、被保险人,在实际对外赔付后也享有保险索赔权。其二、即便赛某公司投保了货损险,与世昌公司向众安公司投保的物流责任险亦不属于重复保险。其三,原审认定的货物价值有订单、理货单等证据证明,民航公司运单上的货物声明价值据了解是世昌公司为保险理赔需要后补的,具体由谁填写的已无法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赛某公司赔偿众安公司损失52,974元以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世昌公司在众安公司处投保物流责任险。
2016年12月26日,唯美公司委托民航公司自上海汽运73件医疗用品至乌鲁木齐市,发件人为美国血液技术公司,收件人为刘英兰,货物品名为“00205-00:200套,00208-00:60套,00263-00:160套”,货物声明价值为43,920元。同日,民航公司转委托顶鼎公司承运,顶鼎公司又转委托给世昌公司,世昌公司又转委托给赛某公司,赛某公司又转委托给郭春雷实际承运。世昌公司与赛某公司之间的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医疗用品,件数为73箱,体积为7,重量为500。
2016年12月31日3时40分,郭春雷驾驶承运车辆行驶至G30连霍高速公路2126KM+150M处时发生火灾,山丹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动两台消防车和12名官兵赶赴现场处置,5时55分火灾处置完毕,火灾造成承运车辆及车载货物被烧毁以及路面损坏。
2017年3月23日,唯美公司向民航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4,777元。同月,民航公司向顶鼎公司,顶鼎公司向世昌公司分别发送索赔函。2017年4月10日,世昌公司向赛某公司发送索赔函,要求其赔偿114,777元。
2017年6月,唯美公司、民航公司、顶鼎公司分别出具赔付证明,证明其损失已赔付完毕。
2017年9月19日,众安公司与世昌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众安公司向世昌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2,974元,众安公司支付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众安公司。同月22日,众安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保险理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众安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世昌公司与赛某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订立运输合同关系,赛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但涉案货物因火灾而毁损,根据法律规定,赛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赛某公司针对货物价值的抗辩,众安公司提供的订单、理货单等材料是证明货物价值的直接证据,民航公司运单上的43,920元是托运人的声明价值,并不必然代表货物实际价值,且民航公司事后也认可了114,777元的损失金额,故认定涉案货损金额为114,777元。关于利息,由于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金赔偿金额范围为限,故对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2,974元;二、驳回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18元,由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赛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铁路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世昌公司就保险理赔差额部分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另案起诉赛某公司要求赔偿以及该案的审理情况;2、安盛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单一份,证明赛某公司就涉案货物也投保了货损险。众安公司对赛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众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查询一份,证明唯美公司曾用名为唯美血液技术医疗器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中提供的唯美公司盖章确认的理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一致;2、顶鼎公司、世昌公司致上海铁路法院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物流对账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层层委托运输的过程及世昌公司以抵扣运费的方式向顶鼎公司赔付了114,777元。赛某公司对众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判决理由阐述。
另,赛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12月26日,唯美公司委托民航公司……”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委托人为美国血液技术公司而非唯美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航运单上载明的发件人确为美国血液技术公司,但原审认定的委托关系有唯美公司的索赔函、赔付证明等予以证明,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赛某公司能否以世昌公司对唯美公司以及众安公司对世昌公司的赔付不当等为由相抗辩;二、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众安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其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世昌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仅就赛某公司与世昌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世昌公司通过层层赔付对唯美公司的赔付是否正确、是否已实际支付,以及众安公司对世昌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二审中赛某公司提供的安盛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单、众安公司提供的顶鼎公司、世昌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物流对账单,所欲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并无关联。关于争议焦点二,就涉案货物的价值,众安公司提供了唯美公司盖章确认的订单以及理货单予以证明。虽然订单上显示的买方与理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不一致,但收货地址、联系人、电话以及商品型号相同,而且与众安公司提供的运单等能互相印证。二审中众安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也证明上述理货单上的供货单位与唯美公司实属名称变更关系。现赛某公司仅以民航公司运单上的托运人声明价值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35元,由上诉人赛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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