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女。
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80,000元,并自2019年3月30日起,以4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利息476.7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向被告供应水泵设备,合同金额共计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相应项目也早已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备忘录》,被告确认其尚有货款48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并同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完毕。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但被告并未严格遵守该等《备忘录》约定。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涉讼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涉讼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故本案应由该地法院管辖。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诉请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而非涉讼《合同书》,故不应按照《合同书》确定管辖。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涉讼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涉讼《合同书》、《备忘录》均未约定管辖。按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本案原告属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宇琦
书记员:周梦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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