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客(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玺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国其,负责人。
原告赞客(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客公司”)与被告上海玺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赞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785,195.0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利息(以8,785,195.0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重庆瑞耕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因双方合作需要,原告需要向外采购包装材料,故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种不同型号的物料产品,合计总价9,725,520元(含16%增值税)。原告业务人员及被告玺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萍通过电子邮件沟通协商了交易细节,双方约定为全额预付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按原告订单要求分批供货。原、被告就合同签署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附件为采购合同,但被告收到邮件后并未及时将合同盖章回传。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全额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725,52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分三批向原告指定收货人提供了部分物料,原告以电子邮件确认收货情况并做系统入账。嗣后,被告出现经营障碍,无法继续供货。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预付货款8,634,743,09元【原告预付货款合计9,725,520元,实际交易总额为940,324.92元(不含税),计税货款为1,090,776.91元,被告开票金额为0元】。此后,因被告未再供货,未就已供货产品向原告开具发票,也未退还货款,故涉诉。
被告玺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玺樾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赞客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企业往来询证函、电子邮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赞客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正式签署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基于购货需要,向被告预付货款9,725,520元,被告玺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供货,并就货款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供货,也未退还货款,原告有权起诉主张权利。但原告有权主张退还的货款数额应当扣除被告实际供货产品含税货款1,090,776.91元,故原告对于退款数额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玺樾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以后就未再供货,原告有权自2018年8月1日起,就被告拖欠未返还货款8,634,743.09元,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玺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玺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赞客(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34,743.09元;
二、被告上海玺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赞客(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8,634,74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0元,由原告赞客(重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玺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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