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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赞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会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润,总经理。
  原告赞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2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姚世伟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8年6月20日,姚世伟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2018年7月,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承租方淡水河谷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河谷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8月底到9月初,原、被告签订了《费用支付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9,221元。被告将合同发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将合同及等额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盖章后回寄。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8年11月15日,原告发函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故来院起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费用支付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就居间费用签署确认书;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该证据是原告从承租方淡水河谷公司处取得的扫描件;
  证据3.原告2018年9月4日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应税项目为服务费,金额为29,221元,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底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
  证据5.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代征点4于2019年4月9日开具给淡水河谷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No.XXXXXXXX),应税项目为私房出租,金额为46,500,备注:代开企业名称为姚世伟,房屋为涉案房屋,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开票租金期为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证明房东委托代开机构向承租人开票,2019年4月前的租金都已支付了;
  证据6.电子邮件6份:(1)原告员工彭某与被告员工秦杜伟2018年7月9日的邮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帮助承租人于2018年7月14日入住,邮件中被告提到的“合同流程会抓紧”指租赁合同,押金在交付房屋前就须支付;(2)被告员工2018年8月27日将《费用确认书》发给原告,原告对金额提出了异议;(3)原告员工彭某与被告2018年9月5日沟通承租人对车位提出异议及家具津贴事宜;(4)2018年11月12日的邮件,内容与第(3)份相似;(5)原、被告2019年1月2日的邮件,证明被告确认租金已支付到2019年1月5日,同时双方沟通车位补贴和宽带事宜;(6)原告2019年5月8日转发给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邮件,被转发部分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报酬,被告承诺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是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姚世伟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2018年6月20日,姚世伟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权限包括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为收取和管理房屋租金、代为办理租客入住和退房的相关手续等,授权期限以代理签署合同期限为准。2018年7月7日,被告代理姚世伟(甲方、出租人)与承租人淡水河谷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8年7月14日之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租赁期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租金,首年即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的月租金为46,500元;次年即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的月租金为45,000元。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将该月6日至次月5日的月租金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寄送乙方,乙方应在当月15日之前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甲方交付房屋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金额为次年2个月的租金即9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签章页还载明,原告作为经纪机构确认以下事宜:原告就本合同的订立向甲乙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已查验房屋权属证明,并接受甲乙双方委托办理本合同的登记备案。原告在经纪人栏加盖了公章。
  2018年7月初起至,原、被告通过企业电子邮箱就租客入住、房内生活设施、合同签署流程等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8月中下旬起,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多次通知被告,反映承租人入住后就家具津贴、停车费问题提出投诉,并表示承租人已支付第1、2月的租金和押金,但只收到押金收据和首月租金发票,故催促被告及时开票及办理付费事宜。2018年8月下旬,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磋商居间费用。之后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了《费用支付确认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提供涉案房屋的文件及资料,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条件对外出租并定期向甲方报告进展,委托期限为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第五条约定报酬金额为29,221元,于甲方与承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收到租金及押金后10个工作日内按固定租赁期一次付清。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221元的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陆续催付佣金,被告2018年11月19日曾通过电子邮件表态,佣金付款流程很长,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
  另查明,在2019年1月2日的邮件中,被告曾确认,涉案房屋的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1月5日,12月的车位返金会再催财务,1月的返金需收到租金后才能申请。姚世伟委托代办机构向承租人淡水河谷公司开具租金发票,已开至2019年4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费用支付确认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订立房屋出租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费用支付确认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租赁合同签订且租金及押金后10个工作日支付居间报酬。既被告已代理房屋权利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综合该合同签章页的记载及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积极从事居间活动,促成了合同订立,且承租人已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故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9,221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赞居(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报酬29,22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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