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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皇县宏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市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赞皇县宏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赞皇县邢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凤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组织机构代码:91130107566172741H。
法定代表人:苏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辉,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宏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宏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荣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宏泰公司、被告荣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617.27元及相应利息86283.36元,总计348997.13元。2、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被告石英砂。并按被告指定地方将石英砂送到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详见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原告送货后被告欠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荣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具体欠款数额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石英砂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石英砂送往被告指定的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并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31张。2016年3月10日,石家庄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10日我单位共收到石家庄市荣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赞皇县宏泰矿业有限公司石英砂1746吨。2016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张,合计262713.77元。剩余68.02吨石英砂合计11903.5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能偿付原告货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就利息损失主张具体陈述为,自2016年1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从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息,被告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262713.77元,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75%的3倍计算,时间截止到2018年5月8日利息合计86283.3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68.02吨没有计算利息。原告对索要利息损失按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尚欠原告货款274617.27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86283.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英砂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荣某公司承认原告赞皇宏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尚欠原告货款274617.2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4617.27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英砂购销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了货到票到结账。2016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已到期,被告到期不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损失,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荣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赞皇县宏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4617.27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以货款262713.77元为基数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计3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彦怀

书记员: 李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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