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赞皇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赞皇县城太行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于占永。
委托代理人郑瑞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赞皇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赞皇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郭瑞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高云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系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赞皇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郭瑞麒、高云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廷、刘晓峰、人民陪审员焦立静组成合议庭,由周彦廷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赞皇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峰、赵胜杰;被告郭瑞麒;被告高云泽的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赞皇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某某,郭瑞麒到原告处借款,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郭瑞麒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当时签订合同,说用郭瑞麒文昌府邸的房子作抵押,由于当时没有购房手续,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5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的郭某某农行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系郭某某之妻;高云泽系郭瑞麒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偿清借款前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郭瑞麒辩称,钱不是我借的,借款的时候说我是担保人。
被告高云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高云泽无关,借款合同没有高云泽的签名,高云泽也不知情。借款是高云泽前夫郭瑞麒所为,该债务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所借款项由郭某某投入到“三地农合社”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系郭瑞麒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高云泽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郭瑞麒系父子关系,借款时,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瑞麒与被告高云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瑞麒与高云泽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郭瑞麒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郭瑞麒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煤炭经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转入被告郭某某账户3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转入郭某某账户20万元,共计5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瑞麒辩称,该笔借款是其父亲所借,自己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郭瑞麒为借款人。被告高云泽辩称,借款合同没有高云泽签字,该借款系其前夫郭瑞麒所为,并已由郭某某投入“三地农合社”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云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了“三地农合社”的收据及被告郭瑞麒申请本院调取的张聚香在逃人员登记表、赞皇县公安局存档的郭某某询问笔录、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12日郭某某转入秦志刚名下160万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郭某某账户转入秦志刚账户的160万元不能证明是向“三地农合社”入股,也不能证明160万元中包含借原告的50万元,因2014年9月12日,郭瑞麒还向郭某某转款100多万元,转给秦志刚的160万元与收款人为张聚香的收据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加盖“三地农合社”的印章,不能证明是“三地农合社”的入股凭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煤炭经营,并且被告郭瑞麒也认可其父亲郭某某经营煤炭生意,所以不能认定被告借原告的50万元用于“三地农合社”集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转款记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瑞麒和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和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原告分两次将借款转入被告郭某某账户,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郭某某、郭瑞麒的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原告本金,利息已结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高云泽辩称,借原告50万元后,郭某某随即转入秦志刚账户,入了“三地农合社”,进行了非法集资活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高云泽所辩郭某某、郭瑞麒所借50万元用于“三地农合社”非法集资活动,并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郭瑞麒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发生在郭某某和刘某某、郭瑞麒和高云泽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千分之十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郭瑞麒、刘某某、高云泽共同偿还原告赞皇县惠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彦廷
审判员 刘晓峰
人民陪审员 焦立静
书记员: 秦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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