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CXXXX,YXXMXXYXXXXX),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学,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KXX,AXXXX),现住香港。
被告:张某2(CXXXX,YXXFXXMXXXXXXX),现住香港。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3(CXXXX,CXXXLXXXXMXXXXXX),现住香港。
原告张某1与被告顾某某、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追加张某3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李军学、被告顾某某、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顾某某与张某2就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2.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顾某某名下。事实和理由:顾某某与张某4(2017年4月5日死亡)在香港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幼子张某3。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鲍某某购买,2014年10月15日,张某4通过见证遗嘱的方式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的份额由张某1继承。2018年6月7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系争房屋归顾某某所有,房屋变更登记为顾某某。2018年12月28日,顾某某通过无偿赠与的方式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张某2名下,此时张某4已过世,不可能同意,也未经过其继承人张某1的同意,故张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顾某某、张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请。系争房屋是鲍某某赠与顾某某一人的,张某2是善意取得。法律有规定合同在何情况下无效,本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
张某3书面陈述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请。张某4遗嘱上地址错误,系争房屋是赠与顾某某一人的,不是张某4遗产。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1月21日,鲍某某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1995年5月2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鲍某某名下。1995年12月22日,鲍某某死亡。顾某某、鲍根棠于2017年11月起诉张某3,要求系争房屋按照遗嘱由顾某某继承,经审理,鲍某某于1995年1月18日签署《见证书》一份,《见证书》后附谈话记录,内容为:“……费:鲍老先生,你要我们律师见证什么事情?鲍:我今天来立遗嘱,请律师见证。我愿意在生后将我的动产、不动产给我的外甥孙女顾某某继承,现在我的生活起居都是顾某某在照顾。费:你有些什么动产、不动产给顾某某继承?鲍:不动产有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这次公房出售,我已卖下来了),动产有20寸乐生彩电以及银行存款等。总之,我所有的财产都由顾某某继承……”法院认为,《见证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谈话笔录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确认效力,顾某某作为受遗赠人,自鲍某某去世后一直占有系争房屋,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判决系争房屋按照《见证书》的意见由顾某某继承。2018年12月19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顾某某名下。
2018年12月25日,顾某某签署《赠与书》将系争房屋赠与张某2,张某2签署《受赠书》接受赠与,并于2018年12月28日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另查明,张某4与顾某某于1964年在香港登记结婚,育有三个子女,即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于2017年4月5日死亡。
审理中,张某1提供张某4的遗嘱,遗嘱立于2014年10月15日,张某4称上海市零陵路250弄33幢3楼系其与顾某某共有房屋,张某4将其拥有的上述房产中的财产份额归张某1继承,下方有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见证签名。顾某某认为地址与系争房屋不符,遗嘱有效性、合法性有问题;即使是指向系争房屋,该见证书签署之日,系争房屋还是鲍某某的,顾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权利时,张某4已经死亡了,系争房屋不是张某4的遗产。顾某某则提供张某4、顾某某的于2011年7月25日签署的见证书,载明:二人共同持有苏州市XX路XXX号XX大厦X层X座楼宇一层,属二人共有产权,如任何一方早逝,则未亡一方全权持有此房产一切权益,与其他儿女无关。张某1认为,该见证书非张某4签字,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鲍某某立遗嘱之时,顾某某与张某4已结婚。根据《见证书》及后附谈话记录,无法得出鲍某某将系争房屋只遗赠顾某某一人而排除其配偶张某4继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顾某某、张某2主张鲍某某称所有财产归顾某某一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物权法规定,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遗赠的效力溯及于接受遗赠之时,而不是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为物权取得之日,因此顾某某、张某2有关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张某4已死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顾某某一人名下,仍应属其与张某4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某出示的见证书,与苏州市三香路有关,与系争房屋无涉,与本案无关。有关张某4遗产最终由谁继承的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张某1出示的遗嘱不予评判。但即使没有该遗嘱,系争房屋也应属法定继承,现顾某某将系争房屋赠与张某2一人,侵害了张某1的合法继承权,故赠与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张某2以其为善意第三人抗辩,因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需支付合理对价,故赠与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张某2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恢复原状,系争房屋权利人理应恢复登记至顾某某名下。继承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继承存在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行诉讼处理。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某某与张某2就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顾某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恢复登记至顾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即13,400元,由顾某某、张某2各负担6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顾某某、张某2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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