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
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
法定代表人:龚鸣,该公司经理。
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2284824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中的1980000元及年利率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某某因挂借原告资质承建湖北骏腾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车间钢构工程,向武汉君城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赊购钢材欠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及损失共计2284824元,被告范某某出具条据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同时,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9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某挂告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外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义务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被告范某某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据包括本金1753724元及已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利息、律师费用等,因在履行期内,双方对本金1753724元约定年利率20%,原告主张到期后本金1753724元仍按年利率20%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余额531100元的部分,系利息款项和律师费用,对利息款项部分,原告主张再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律师费用8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因在约定期限内,被告范某某未予支付,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承担从2016年6月10日逾期付款之日至偿付之日之间的利息(按6%计算)。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范某某欠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中本金198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担保,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其中债款本金19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笼统称担保本金1980000元(实际本金1753724元),并未明确担保范围,依据担保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和不加得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原告债务本金17537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之后按年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和2016年6月30日之前利息款2262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28482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753724元按年利率20%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金8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余额451100元,不计算利息。)
二、被告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本金1753724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和2016年6月30日之前利息款22627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8.5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勋 审 判 员 程智武 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
书记员:游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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