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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法定代表人:岳秀兰,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济生,该养猪厂厂长。被告: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大霞城**号楼04底商。法定代表人:苏强,该公司总经理。

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有使用养猪场费用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4日,岳济生为兴建原告合作社的养猪场,向被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3.5%。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共欠本金1440962.5元未还,2014年12月1日,岳济生与被告签订《开发投资合同》,被告将借款作为投资,投资经营养猪,约定经营三年。实际只经营了二年、经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2月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再投资经营,并擅自撤场。2017年1月3日,被告向赤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赤城县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作出(2017)冀0732民初52号判决书,判决岳济生给付被告本金1440962.5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97402%支付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款项原为经营投资,且满二年占有使用养猪场,未分红也未给付占有使用费用。养猪场共计612万的资产由被告无偿使用,被告却将投资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诉讼全要收回。为此,原告在认可被告款项是民间借贷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占有使用猪场两年费用150万元。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6月4日借款150元,约定月息0.35%(150万元按月息0.35%每年是64.68万利息),因他们无能力还款,在2014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好154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由原来的变更为年息18万元,也就是说他们当时是自愿由我接管猪厂,降低了利息就考虑到其他因素,协议并没有书面约定让我给付占用猪场费用,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猪厂内所有存栏生猪及饲料、煤等相关物品以及猪场的养殖管理权以514400元抵给乙方,当时合同也未约定给付占用使用猪场费用,因为当时猪场每月赔钱,他们没有再往下经营的能力,为了猪场能够连续生存下去,我们在那里经营,如果有人来买猪场能够卖个好价钱,我们也能知道,并优先偿还我们的借款,故依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占用使用猪场费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养猪场资产价值612.36万元;二、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撤走的;三、《大成通融开发投资合同》(2014年12月1日签订),拟证明合同是岳济生一人签订,未经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股东同意,且被告违约;四、合作社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岳济生自己签字的合同无效;五、合作社股东要求起诉被告的签名;六、与中国银行贷款的协议及公证书,拟证明必须有这样的公证书合作社股东才认可。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1日交10000元电费收据;二、工人工资表(含岳济生工资),拟证明被告接管猪场时原告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猪场。法院调取(2017)冀0732民初52号判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4日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建猪场向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约定月息0.35%(150万元按月息0.35%每年是64.68万元利息)双方签订了《大成通融开发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后,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每月按期支付原告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还款及给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欠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本息共计2054400元,因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无力用现金还欠款及利息2054400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甲方代表人是岳济生(该养猪厂厂长),乙方代表人是苏强(公司总经理),并盖有双方的公章,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猪厂内所有存栏生猪及饲料、煤等相关物品(具体见附件明细表)以及猪厂的养殖权以514400元抵偿给乙方,余欠乙方154万元的款,此款甲方每年以18万元利息付给乙方,协议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养殖期间如因土地和使用权及债权债务等发生纠纷及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接管了猪厂,2017年因村民到猪厂滋事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同年被告给原告下达告知书,告知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告在10内归还被告154万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归还欠款154万本金及利息,法院以(2017)冀0732民初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岳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962.5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97402%给付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又撤诉。
原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济生、被告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大成通融开发投资合同》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按约定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将猪厂内所有存栏生猪及饲料、煤等相关物品(具体见附件明细表)以及猪厂的养殖权以514400元抵偿给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将余欠的本金利息降至18万元,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已被豁免利息40余万元(按借款时约定月息0.35%计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接管猪厂后需另行给付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占用使用猪场费用,故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有使用养猪场费用150万元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要求赤城县大成通融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占有使用养猪场费用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雪峰
审判员  张占荣
审判员  郭金元

书记员:郭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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