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许文秀,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承包原告的土地及土地的退耕还林本;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0日,东关村村民王桂芳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夭沟梁的土地,2002年11月15日,经原告同意,王桂芳把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的父亲王瑞江,且王瑞江和原告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期为200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响应国家政策,该土地被退耕还林,经王瑞江同意,由城关镇和原告组织村民对该土地进行植树造林,且国家每年为其发放补助。2014年王瑞江去世,其子王某某得到其土地及退耕还林本,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土地及退耕还林本,被告拒不返还,且被告已多领了两年退耕还林补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争议土地承包、转包过程、退耕还林时间、王瑞江去世时间属实,但辩称:1、2003年为响应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被告方与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后赤城县人民政府、赤城县林业局向被告方颁发了林权证,确定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终止日期为2073年,因此,承包期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以上规定的承包期为法定期限,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低于法定期限,应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要求延长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的退耕还林承包期应当为七十年。3、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期限延长到七十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规定,退耕还林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7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因此本案土地的承包期应为70年,尚在承包期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为证明原告和被告父亲王瑞江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王桂芳和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和王桂芳与被告父亲王瑞芳之间的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认为该二份协议已经被退耕还林合同所取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协议原始记录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时间、约定承包期、承包费、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信息,系被告父亲王瑞江取得和拥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没有该二份协议,本案的争议就不可能产生,因此该二份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争议土地原由王桂芳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和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15年,承包费为每年150元,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同意,王桂芳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了被告的父亲王瑞江,王瑞江自2002年11月15日开始取得了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为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林木非被告父亲王瑞江种植,原告提交了8份东关村村民的书面证明,被告以证人未出庭当庭作证和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为由,对该8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法定特殊情况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法庭许可,方可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8位证人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不符合条件而且未经法庭许可,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是,因被告当庭承认争议土地上的林木确系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雇佣村民种植,因此,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赤城县赤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为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到期,向法庭提交了退耕还林合同和林权证,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据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的土地应当是二轮承包的土地,王瑞江和原告签订的是15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二轮承包土地,所以退耕还林合同书和林权证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协议,被告父亲王瑞江的土地承包期限应当为15年,且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权证由赤城县林业局填证、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明确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被告的父亲王瑞江,使用期为70年,使用期截止日期为2073年。该使用期确实与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不一致,但是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签订时争议土地的性质为耕地,而林权证颁发时,土地的性质已经因退耕还林,转化为林地,我国法律对林地承包期、尤其是退耕还林林地的承包期,有着与耕地不同的规定,因此二者不仅不矛盾,而且是可以兼容的,林权证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期由15年延长到70年,完全符合《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瑞江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70年,终止时间为2073年。至于说争议土地是否必须是二轮承包土地、是否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以及赤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王瑞江是否正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即:林权证只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本院即应依据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原告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瑞江,通过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王桂芳签订转让承包土地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响应国家退耕还林号召,与赤城县赤城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将争议土地退耕还林,赤城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确定其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对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原享有的1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为70年的林地使用权所覆盖,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到期,因此对被告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瑞江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对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争议土地及该土地的退耕还林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赤城县赤城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占荣
审判员 徐 广
审判员 刘玉涛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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