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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马海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粮食局6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廷,男,该公司风险部经理。
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茨营子乡韩家栅子村。
法定代表人:马海山,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马海山,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苏有,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赤城县。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马海山、苏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廷、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山、被告马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1,515.62元;2、判令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担保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车辆用油费1000元;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率8.9‰、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马海山和苏有为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没有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山对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认可,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表示愿意归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马海山对原告起诉内容认可,承认其为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贷款提供了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的反担保人应当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追偿,反担保人被告马海山、苏有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与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未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书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致使原告向张家口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城县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和被告马海山应当依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欠款1,041,515.62元,被告马海山、苏有对以上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赤城县坤和胜农牧有限公司、马海山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三被告负担,其中被告苏有只对其中的13,397元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占荣 审判员  刘玉涛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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