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
和磊
范君海
杨海
任桂娥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住所地赤城县田家窑镇白象寺村。
负责人何磊,该基地
负责人。
被告和磊。
被告范君海。
被告杨海。
被告任桂娥。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和磊、范君海、杨海、任桂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君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任桂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9日,第一被告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赤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借款50万元,请求原告方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与商行签订担保协议,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贷款当日应交的担保费1万元拖欠至今未交。2014年1月起,第一被告开始欠息,至2014年7月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商行向原告追索,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及相应利息53.003748万元。被告和磊、范君海、杨海、为本案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杨海、任桂娥用自己的林权证作为抵押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在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何磊、范君海、杨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该按照保证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商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支付所欠担保费一万元,被告杨海、任桂娥应用抵押财产偿还原告垫付贷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何磊、范君海、杨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五十三万零三十七元四角八分,给付违约金十万元,给付担保费一万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海、任桂娥用抵押的林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由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何磊、范君海、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何磊、范君海、杨海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该按照保证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商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支付所欠担保费一万元,被告杨海、任桂娥应用抵押财产偿还原告垫付贷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何磊、范君海、杨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贷款本息五十三万零三十七元四角八分,给付违约金十万元,给付担保费一万元,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海、任桂娥用抵押的林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由被告赤城县田家窑镇永鑫龙养殖示范基地、何磊、范君海、杨海负担。
审判长:任凤麟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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