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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岳秀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
岳秀兰
岳济生
杜志平
雷旺
郝爱平

(2015)赤商初字第99号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建国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海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岳秀兰,该公司经理。
被告岳秀兰,农民。
被告岳济生,农民。
被告杜志平,农民。
被告雷旺,农民。
被告郝爱平,农民,赤城县田家窑镇田家窑村邮电大街126号。
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岳秀兰、岳济生、杜志平、雷旺、郝爱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岳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岳秀兰、杜志平、岳秀兰、雷旺、郝爱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因经营需要,向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关信用社申请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担保。
2014年5月29日,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债务人、原告为担保人,与债权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1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为被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债权人两次向被告发放款项共为200万元,以上详见具体合同内容。
被告岳秀兰、岳济生、杜志平、雷旺、郝爱平为此次借款提供反担保(详见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书)。
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如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向债权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龙关信用社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代偿欠款后要求各被告履行应尽义务,各被告拒绝。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行使追偿权,请贵院判令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代偿的款项,请其他五被告承担反担保义务,即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济生辩称,原告所说全部是事实。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村于2012年5月份成立了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田家窑村南建设了万头生猪养殖基地,现在67户村民自愿入股,该项目已投入资金1200多万元,占地面积34000平方米,建成猪舍12排,每排面积600平方米,共计240间,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并配套了猪舍内部设施,建设了饲料加工车间和仓库14间,建设办公及附属设施用房18间,建设面积1210平方米,共合计面积8410平方米。
硬化道路750米,新打机井一眼,铺设输水管道2000米,建蓄水池一座,架设供电线路1500米,于2013年9月份正式建成投入使用。
赤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第35号、36号文件规定,年出栏达到一万头以上的生猪规模养殖厂,县补贴圈舍一百万元,但我们在2013年12月份只收到50万元,其余至今未兑现。
另外按实际贷款额度,县连续贴息二年,合作社2013年至2014年在联社贷款200万,发生利息268809.50元,农业银行贷款101万元,利息80244元,中行贷款45万元,利息4.5万元,利息共计394053元,至今也未兑现。
现该猪厂经营靠30%民间高息贷款维持,资金紧张,难以维持正常运转,在2012年建厂时县长和有关部门半年去了两次,2013年至2014年在猪厂资金紧张难以维持时,县委县政府根本就不管,我向县政府申请两次至今没有希望。
在2015年3月,妻子和我离婚,我在4月份出门打工,儿子离家出走,女儿在家应付,没有想到几个银行都起诉了我,更没有想到的是政府的三农信用担保公司也起诉到法院,应该是政府给予我帮助解决困难,不应该起诉我。
因为政府红头文件没有兑现,所以贷款无法按时偿还。
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代偿报告;
2.170万元的扣款通知书1份;
3.17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
4.2014年5月29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4年5月29日保证6份;
6.2014年5月29日贷款担保合同书1份;
7.30万元的扣款通知书1份;
8.3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
9.2014年8月28日保证合同一份;
10.2014年8月29日保证6份。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岳济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报告2份;
2.个人简介1份;
3.赤城县人民政府(2012)第35号、36号文件;
4.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贷款统计1份;
5.赤城县环保局文件1份;
6.照片6张;
7.赤城县人民政府(2013)第140号文件;
8.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合议,证据2、4、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3、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关信用社借款17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28日,由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为原告担保的上述17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并由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签订了保证书。
根据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由于乙方(原告)所担保的是甲方(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按期、足额的归还贷款,所以如因甲方未如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相关义务,乙方自接获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甲方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担保标的额20%的违约金、乙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等。
该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3334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80万元,请求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其他各被告对上述两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及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
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应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783334元。
二、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4万元。
三、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六被告负担23787元,原告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及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
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向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
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应予支持。
原告申请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783334元。
二、被告赤城县联众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城县霞城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34万元。
三、被告岳济生、岳秀兰、杜志平、雷旺、郝爱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六被告负担23787元,原告负担133元。

审判长:杨海涛
审判员:古晓爱
审判员:任静

书记员:张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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