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壁市明建采石厂
熊济民
杨电明
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杨平安
原告赤壁市明建采石厂(下称明建采石厂)。
法定代表人刘安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济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电明。
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平安。
原告明建采石厂诉被告杨电明、杨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方晓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社明、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建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平安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杨平安不支付货款无理,依法应负清偿之责,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杨电明也应对货款负清偿之责的主张,及被告杨电明称其不欠原告款项,被告杨平安欠原告的款项与其无关的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杨安明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在被告杨平安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后,无法证实欠条上注明的石料款与被告杨电明有关,故本院对被告杨电明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安偿还原告赤壁市明建采石厂石料款23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明建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平安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杨平安不支付货款无理,依法应负清偿之责,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杨电明也应对货款负清偿之责的主张,及被告杨电明称其不欠原告款项,被告杨平安欠原告的款项与其无关的辩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杨安明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在被告杨平安出具的欠条日期之后,无法证实欠条上注明的石料款与被告杨电明有关,故本院对被告杨电明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安偿还原告赤壁市明建采石厂石料款23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壁市明建采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杨平安负担。
审判长:方晓春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熊社明
书记员:陈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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