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赤峰市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井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照宾,男。
被告王某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市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公司)诉被告于照宾、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及被告于照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于照宾在原告处借款46559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由被告王某某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两次偿还原告本金共计58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739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7390元,利息182307.02元,违约金6万元,总计649697.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照宾向原告北某公司借款属实,有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且被告于照宾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于照宾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82307.02元,违约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笫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照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7390元,利息182307.02元,违约金6万元,总计649697.02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照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照宾、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华
书记员:隋春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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