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凤翔,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达市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84328/黑MP509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绥化市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黑M84328/黑MP509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杨洋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4.00元、财产损失8,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赫某某保险理赔款112,000.00元(杨洋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赫某某保险理赔款283,997.70元(杨洋死亡赔偿金282,18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4.00元,财产损失4,000.00元,合计405,711.00元,按70%比例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1.00元,减半收取3,630.5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3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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