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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长义,张琪,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法定代表人:高树杰,职位: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91130903070829666Y。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系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各项费用共计3539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日,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歧银线行驶至沧县门前路段时,与郭红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红强无责任。另查,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经过,投保情况,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确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施救费与拖车费票据,原告拟证明因救援事故车辆冀J×××××共花费2300元。被告质证称施救费即是拖车费,原告提供了两份施救费证据,被告只认可一次施救,认可3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是原告为减轻保险人承担的损失所垫付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最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票据与两张拖车费票据上均载明了车牌号为冀J×××××,即涉案车辆,故对被告要求仅支付一次施救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2、对公估报告书,原告拟证明车辆冀J×××××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0094元。被告质证称报告中评估的配件价格为4s店价格,但是该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建议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原告是否有维修发票和清单。本院认为,该案所涉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由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具有合法评估资质,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且该损失是原告投保车辆价值的实际损失,也是原告车辆实际价值的减少,而不应是原告因车辆受损而修理的费用,被告辩称应以原告提供的维修类发票为准,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来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对公估费发票,被告质证称对间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评估费属于查明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评估费不应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告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歧银线行驶至沧县门前路段时,与郭红强驾驶的冀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红强无责任。另查,原告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5394元,其中车辆损失30094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1500元(600元+900元)、施救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驾驶证及冀J×××××机动车的行驶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车辆冀J×××××商业险保险单、施救费与拖车费票据共三张、保险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353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赫某某各项损失353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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