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晓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男,汉族,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以下简称林口林业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林口林区基层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晶,被上诉人林口林业局委托代理人石磊、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赫某某认为,证据一:1、林口林业局逾期举证,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2、林口林业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在原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属于证据失权;3、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调取主体是公安机关,本案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禁止办理经济纠纷案件,其属于越权取证。但该证据证明了赫某某不知道合同解除的事实。
证据二:1、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一致;2、质证意见与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3第一句一致;3、证明内容赫某某是否在私企工作,与原单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关联,且劳动法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使不允许也不能得出其在私企打工就解除原单位关系。赫某某与张月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与张明松是否有权代理及合同效力无关联。企业解体仍然要对职工进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协商,解体不代表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说明赫某某知道了这一事实。
证据三:质证意见与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1、2一致,该证据证明内容印证了赫某某并没有授权张明松代理解除合同事宜。
证据四:1、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一致;2、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支付工资明细表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在2003年前张月颖也缴纳了养老保险,不能得出其与单位买断的事实。是否买断与赫某某是否买断没有关联,不能推断赫某某明知。退休审批表的日期没有,不能证明张月颖何时被批准退休,该表内容说明在2010年开始享受养老,证明在2010年2月份才知道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明细证明退休时间是1979年9月与林口林业局证明的问题和其它证据相矛盾。
证据五:1、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一致;2、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介绍信的调入单位一栏为空白,不能证明赫某某调入了哪个单位。
证据六: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一致。申请书是真实的,是其自己签的字。这是为了满足符合低保的条件,其本身是否有疾病与张月颖是否知道以及其举示的录音是否真实没有关联。当时是为了办理低保才写的,所以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七: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一致。曾广成只证实了补偿款由张明松领取,不能证实张明松已将款给了赫某某。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七真实、合法、能客观反应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公安机关询问赫某某时制作的笔录,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赫某某对张明松代理行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公安机关对张月颖的录音资料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林口林业局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赫某某认可低保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该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反应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赫某某向林口林业局民政局递交了低保申请书,内容:“我是下岗买断职工赫某某,······特此向林业局提出帮助。”2010年6月10日,林口林业局民政局予以批准。
再查明,2003年9月2日,曾广成与张明松将赫某某的16900元买断钱取出,曾广成在取款凭条上签了赫某某的名。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黑龙江省森工系统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协议书》、《企业富余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份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赫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在林口林业局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张明松代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16900元是明知的、认可的,甚至推定赫某某对此予以追认的事实不清问题。经查,赫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林口林业局民政局递交的低保申请书、低保审批表、证人证言、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赫某某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初查报告》和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事实。张月颖、顾广清、曾广志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一次性安置补偿金16900元已用于赫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生活费,且赫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林口林业局民政局递交的低保申请书,说明其已经知道买断的事实并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可视为其对张明松代为签订的三份协议的追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协议有效并无不当。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赫某某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谈话录音资料是由林口林业地区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初查赫某某一次性安置补偿金涉嫌被他人冒领一案时录制,公安机关因侦查而取得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亦可作为证据使用。而赫某某对其主张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谈话录音资料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谈话录音资料认定本案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赫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赫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芦颖
审判员 刘春
审判员 董春香
书记员: 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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