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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与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江,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宋某镇西仰某村。
法定代表人:苏志瑞,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晓光、刘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过渡费159000元(2013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过渡费按标准户每月3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4个月的过渡费,其余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为盼。
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赫某某系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村民。2009年西仰某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将原告赫某某列为拆迁户。2011年1月22日,原告赫某某作为拆迁户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23日之前签订协议的,拆除并腾清(包括树木),经拆迁办验收合格,过渡费按标准户3000元/月,一次性补助冬季取暖费3000元。合计补偿金额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赫某某将该宅基地交付被告,双方签订拆迁交房协议,该协议未写明交房日期,原告称于2011年1月30日完成交房。之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赫某某发放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二年过渡费72000元。后被告停止向其支付过渡费,故原告赫某某提起诉讼。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尚未向原告赫某某交付拆迁安置房屋。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交房协议、房屋评估分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过渡费系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搬迁和临时安置住房的费用。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来看,双方签订的载有发放过渡费项目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亦可见,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确定原告赫某某满足发放过渡费的条件,属于受领过渡费的人员。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内容已向原告赫某某发放包括二年过渡费在内的拆迁补偿款,亦证明被告对原告赫某某受领过渡费的资格及协议内容的认可。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故应依法向原告发放过渡费。原告赫某某系2011年1月30日拆除腾清房屋,故过渡费应自2011年1月30日起算,截止原告所诉的2017年6月22日(共76个月22天)共计230200元,因被告已支付二年过渡费72000元,故还应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过渡费158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赫某某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的过渡费158200元;
二、驳回原告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某镇西仰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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