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回族,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2199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路**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西宁市公安局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72号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该院以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20年9月28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13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一张。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03时25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西路“萨尔斯堡”东侧右转弯行驶时,与停放在海西路东侧的青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青A*****号“宝骏”牌小型客车、青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碰撞,致四车受损及人行道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从送检的赫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人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式检测结果、血液乙醇检验鉴定书等5、查获现场照片等。
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有森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本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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