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英刚,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周洪侠,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被告:张良全,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鸡西市梨树区。
赫英刚与周洪侠、张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适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公告期未届满周洪侠因不可抗力情况确定不能出庭,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9月22日中止情况消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英刚,被告周洪侠、张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英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欠款30 000.00元、利息1 800.00元,合计31 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因生意认识,2015年8月二被告到我家,说买楼差点钱让我帮忙借款30 000.00元,并说用楼抵押,后来我在朋友那给她借了30 000.00元,约定利息1 800.00元(三个月的,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未还,我找不到周洪侠,找张良全,张良全才说他们已离婚,与他无关。因与二人多次办事,从未知他们离婚,根据以上事实起诉来院。
周洪侠无辩护意见,承认赫英刚全部诉讼请求。
张良全辩称,1.欠条没有其本人签字;2.其与周洪侠在2011年7月15日离婚,借款时不是夫妻关系。因此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赫英刚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中没有张良全签字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良全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复印与本院调取的周洪侠婚姻证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赫英刚与周洪侠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赫英刚要求周洪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赫英刚称不知道张良全与周洪侠离婚,二人以夫妻名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张良全在欠条中没有签字,且在借款时与借款人周洪侠已不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不能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周洪侠应当偿还原告赫英刚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良全对该笔欠款不承担偿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洪侠给付赫英刚借款本金30 000.00元,利息1 800.00元,两项合计31 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赫英刚对张良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周洪侠负担,公告费300.00元,赫英刚已预交,由周洪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兰君 审 判 员 卜奎林 人民陪审员 王忠才
书记员: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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