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颖,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原告赫颖与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其他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赫颖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交易资金3,0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受到被告的欺诈和虚假宣传,到被告的开户平台进行“长江油交易”、“长江银交易”,产生亏损3,075,000元。期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订单多笔,平仓量多手。多数订单在当日了结,全部订单均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无一例实物交付,也不以实物交付为目的。原告所亏损的资金,均由被告及其会员单位共同瓜分,未进入真实市场。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所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开户后所进行的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被告及其会员单位因组织从事非法交易而从原告处获得的交易资金应依法全部赔偿。
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交易达成仲裁条款,原告起诉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过被告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并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进行交易操作。每次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被告提供,原告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原告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原告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与被告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赫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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