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马纳仕(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SIMONWALDENALIBAN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菲,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晓成,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赫马纳仕(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马纳仕公司)与被告佘晓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马纳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菲、被告佘晓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马纳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480,653.75元并支付滞纳金107,792.28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88,4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赫马纳仕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佘晓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总经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原告总部管理层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假报销的方式套取原告资金,用于支付被告绝大部分的工资及被告和其他员工的奖金、津贴、补贴。被告以虚假报销的形式套取应税薪酬,导致原告未能为被告和其他员工依法按时就该部分应税薪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在发现被告上述行为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主动披露,并按照税务局的核算,于2017年5月27日为被告和其他员工补缴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其中为被告补缴的税款为480,653.75元,并支付滞纳金107,792.28元。被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原告为其垫付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后,应向原告返还代为缴纳的税款并支付滞纳金。
被告佘晓成辩称,1.原告采用费用避税的方法向被告发放工资,系原告的股东即德国总部公司管理人员及原告审计师所作的管理决策,被告仅为被动接受,原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责任在原告,其不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税款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获得的工资均为税后工资,且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收到的收入是税后收入。另,原告为其他员工补税时采用的计税基础是以员工实际获得的款项的税后工资为计税标准,而原告却故意采取税前工资方式单方面为被告补税,系专门针对被告为诉讼做准备的恶意行为,原告对其他员工的补税标准能够说明被告获得的是税后工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3.原告提交的纳税申报材料中载明的金额所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出处不明,计税方式错误,即便应当补税,补税金额需进行司法审计,且税务局是被动接受申报补税的,在未进行司法审计的情况下,原告向税务局申报的补税金额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应当扣缴的金额。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来源于国家税务机关,能客观反映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补缴的个人所得税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自当年12月1日起,派遣被告到原告处担任总经理。2015年6月1日,被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的职位、薪酬待遇与之前一致,直至2017年2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为少缴个人所得税,原告通过费用报销的形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发放工资、补助和津贴等工资福利。2017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和其他员工向税务机关补缴了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共计1,032,263.65元,并缴纳滞纳金225,318.18元,其中为被告补缴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为480,653.75元并缴纳相应滞纳金107,789.47元。因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员工在任职期间获得的工资、补助、津贴等与任职有关的收入应按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的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因公司采用费用报销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补贴和津贴等且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致被告少缴个人所得税480,653.75元,后原告为被告代缴了上述税款,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负税人,在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税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获得的收入是税后收入,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又称原告的纳税申报材料有误,即便需要补税,需进行司法审计,对此,本院认为,税务机关依据原告提供的纳税申报材料依法征税并无不妥,最终征收的税款金额与申报金额一致,被告的意见实际上涉及到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但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税务机关征收金额是否正确与本案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被告对税务机关的征税金额有异议,可另寻救济途径,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滞纳金,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原告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义务所作的处罚,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转嫁给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赫马纳仕(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80,653.75元;
二、驳回原告赫马纳仕(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3.30元,由原告赫马纳仕(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83.50元,被告佘晓成负担8,5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贵荣
书记员:刘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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