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东河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红科,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一民和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一民系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迄今仍然与德源公司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赵一民自2006年12月12日到邯郸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另行工作;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赵一民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涉县办事处工作;2012年10月正式与华诚公司合并,2013年12月31日,赵一民被华诚公司辞退。2014年7月3日,赵一民作为申请人以华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华诚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余额共计139845.46元。2、依法裁决华诚公司给付原告八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2000元;3、依法裁决华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4000元和2013年12月份工资8000元;4、依法裁决华诚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3487.30元及利息;5、依法裁决华诚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度员工福利和奖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受理赵一民申请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涉劳人仲案(2014)第48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07年1月-2007年11月的二倍工资金额11990.2元(人民币)。二、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垫付的差旅费3487.30元。四、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的员工福利(米面油)。五、本裁决生效十日内,申请人2013年度的员工奖金(应按企业2013年度考核发放办法执行)。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一民与华诚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赵一民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18088.41元。审理中,赵一民就部分请求与华诚公司达成协议:一、米面油折款260元,由被告华诚公司给付原告赵一民;二、被告华诚公司给付原告赵一民差旅费3487.30元;三、被告华诚公司同意多给付原告赵一民提前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1500元,但原告赵一民要求2000元;四、其他请求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华诚公司分立合并过程、赵一民工作经历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华诚公司分立合并文件及工资表在卷佐证,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华诚公司作为合并变更后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对华诚公司变更前邯郸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和承担。赵一民请求撤销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涉劳人仲案(2014)第48号裁决书,因双方起诉后,该裁决书自然不生效力,因此无需撤销。原、被告在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和华诚公司是否应给付赵一民所请求的各种费用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此也是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华诚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赵一民现在依然是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迄今仍然与德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赵一民不能再与华诚公司重复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赵一民作为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的离岗挂编职工,实际是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依据前述规定,赵一民与华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华诚公司不能与赵一民之间重复建立劳动关系及与赵一民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显不成立。至于华诚公司是否应给付赵一民所请求的各种费用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分为两部分:未达成协议的部分和达成协议的部分。关于未达成协议的部分,首先是赵一民要求华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余额共计139845.46元的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赵一民请求华诚公司支付该法施行前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未与赵一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诚公司应再支付赵一民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的工资18088.41元;赵一民要求支付2009年以后的二倍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是赵一民要求华诚公司支付八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32000元的费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赵一民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已工作了七年一十九天,依据前述规定,华诚公司应支付赵一民经济补偿金11250元(7.5个月×1500元),对赵一民过高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赵一民请求华诚公司支付2013年度奖金,但赵一民该请求没有具体数额和标准,该请求不明确具体,本案不作处理。有关双方达成协议的部分为2013年员工福利米面油双方已同意折款260元,由华诚公司给付赵一民;华诚公司同意给付赵一民差旅费3487.30元;华诚公司同意多给付原告赵一民提前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此三项双方已达成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华诚公司未及时给付赵一民差旅费,现赵一民要求华诚公司给付差旅费利息,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2013年12月31日赵一民被华诚公司辞退之日为支付差旅费利息起算之日。赵一民被华诚公司辞退前月工资为1500元,但原告赵一民要求按2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华诚公司同意多给付原告赵一民提前解除合同一个月工资的数额应按1500元计算。华诚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赵一民2007年1月-2007年11月的二倍工资11990.2元,因此11990.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未与赵一民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连续侵权行为,从赵一民2013年12月31日被华诚公司辞退到赵一民于2014年7月3日申请仲裁,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所以华诚公司认为赵一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华诚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赵一民七个月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华诚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赵一民2013年度的员工奖金,前述已不作处理,此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一民2008年2月-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8088.41元;二、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一民经济补偿金11250元;三、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一民的差旅费3487.3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一民2013年度的员工福利米面油折款260元和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五、原告赵一民2013年度的员工奖金,本案不作处理;六、驳回原告赵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赵一民2007年1月-2007年11月的二倍工资11990.2元;八、驳回被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一民和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
赵一民主要上诉理由:1、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除了一审判决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12月二倍工资外,还应当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二倍工资。2、上诉人2012年10月前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城分公司涉县办事处人法律文书一职时,华城分公司涉县办事处支付上诉人年薪24000元,即每月工资2000元事实,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判令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2000元。3、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无过失,应当给付上诉人解除合同代通知金4000元。
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赵一民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2月的二倍工资。赵一民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10月以前上诉人与赵一民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赵一民2013年工资表,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赵一民对该工资表无异议。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一民自2006年12月12日到邯郸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赵一民在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华诚分公司涉县办事处工作;2012年10月正式与华诚公司合并,2013年12月31日,赵一民被华诚公司辞退。2014年7月3日,赵一民提出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赵一民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中赵一民提交了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华诚公司作为合并变更后的法人,对华诚公司变更前邯郸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和承担。综上,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一民上诉理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未与赵一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诚公司应支付赵一民2008年2月到2008年12月的工资18088.41元。关于赵一民要求支付2009年以后的二倍工资,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因赵一民被辞退前的月工资为1500元,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11250元及提前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500元并无不当。赵一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一民和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一民和涉县华诚运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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