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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舟、赵国宝等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赵一舟,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赵国宝,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吴湘凤,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一舟、赵国宝、吴湘凤申请认定财产无主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赵一舟、赵国宝、吴湘凤称,2009年8月4日,三申请人作为购买方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张琦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82万元。系争房屋系张琦巍于2008年动迁所得,在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张琦巍还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因此张琦巍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还出具了《补充情况说明及承诺》,明确其本人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拥有人,受相关政策限制,系争房屋可能在取得产权证5年后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张琦巍承诺在条件成熟可以办理过户转让手续时即办理手续。2014年,系争房屋有了大产证,即2017年该房屋可以上市过户。合同签订后,三申请人先行支付了房款75万元,张琦巍也按约交房,三申请人对系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15年6月6日,张琦巍的表哥赵某某代张琦巍向申请人收取了3万元。但之后,申请人得知,张琦巍早已于2013年2月19日去世,故申请人无法与之办理系争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后经了解,张琦巍未婚无子女无继承人,也无遗嘱。现申请人依据法律关于无主财产的规定,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三申请人所有,判令三申请人应给付的剩余购房款4万元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张琦巍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琦巍安置得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系争房屋。2009年8月4日,三申请人(乙方)与张琦巍(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82万元。三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8月2日给付2万元、2009年8月4日给付70万元、2010年4月5日给付2万元、2011年7月8日给付1万元,共计给付张琦巍房款75万元。
  另查明,张琦巍之父张连祥于1999年2月25日报死亡,张琦巍之母董培忆于2003年5月12日报死亡。张琦巍之祖父张炳根于1992年12月1日报死亡,张琦巍之祖母潘根娣于2009年4月25日报死亡。张琦巍之外祖母奚爱华于2005年2月25日报死亡,张琦巍之外祖父董祝良于2008年7月9日报死亡。张琦巍于1982年7月19日出生,无婚姻登记,于2013年2月27日报死亡。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动迁协议、承诺书、担保书、补充情况说明声明及承诺、意向金付款单、储蓄存款款利息清单、个人取款回单、收条、燃气用户变更户名协议书、燃气供用气合同、发票、契税缴款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调查令、证明为证。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发出认领系争房屋剩余房款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张琦巍生前是系争房屋唯一、合法的安置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三申请人签订系争房产买卖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有权依法对系争房屋作出处分。张琦巍生前与三申请人为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张琦巍生前依法已经完成的签约行为,不应因张琦巍的死亡而归于无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由于出售人张琦巍的死亡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保护已经按约履行了给付相当部分房款的、并无过错的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查明张琦巍生前未婚、无子女、无继承人,本院针对其遗产的一年公告期间已经届满,上述财产仍然无人认领。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本应该归国家所有,三申请人与张琦巍为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得到了履行,基于此,现三申请人要求按照与张琦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国家履行其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系争房屋归三申请人所有,该请求既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三申请人给付案外人赵某某的3万元,因该钱款给付时张琦巍已去世,也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赵某某系张琦巍收取房款的委托人,故上述3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人赵一舟、赵国宝、吴湘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剩余房款7万元,该款项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申请人赵一舟、赵国宝、吴湘凤所有,因该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等由申请人赵一舟、赵国宝、吴湘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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