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七云,女,生于1939年7月23日,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珍,女,侗族,生于1965年5月23日,住址,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启林,男,生于1948年11月14日,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赵七云诉被告黄启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七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信、陈素珍,被告黄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七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2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与被告因土地界址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手持木棍戳向原告,致使原告摔倒昏迷,原告当即被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花费医疗费共计4709.93元。出院后原告儿子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启林辩称其不应该赔偿:一、原告经常砍被告家的芭蕉,所以被告去找原告理论,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第二天早上拿着菜刀找被告理论,被告不准原告到被告家屋院坝里面,所以被告用棍子将原告抵起,原告在拉扯,就摔到坎下去了,是原告自己挑起的争执,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摔倒的时候也没有流血,原告摔倒后又起来继续骂人,所以当时原告并没有受伤。所以本案事情的发生都是原告挑起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3日,被告黄启林以原告赵七云经常砍其芭蕉树为由,到赵七云家找赵七云理论。2017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赵七云前往离自己住所200米外的被告黄启林家中找其争论,并手中持有一把菜刀(庭审中自称菜刀是用于割菜而非行凶)黄启林见状便手持木棍戳向赵七云,阻止其进入自家院坝,在争执过程中致使赵七云摔下土坡导致其头部受伤。受伤后赵七云前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709.93元。
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宣恩县公安局作出宣公(晓)行罚决字【2017】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启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此次冲突中的责任大小与责任承担,以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故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双方的责任大小,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自己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原告主动前往距离其住所200米外的被告家中去争论,被告见原告手持菜刀便手持木棍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赵七云摔下土坡导致其头部受伤。综合本案纠纷经过,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赵七云与被告黄启林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2、赵七云的诉讼请求:①医疗费4709.93元,因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为4709.93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4709.93元;②住院生活补助费1250元,赵七云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每天计算,本院支持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③护理费,因赵七云住院25天,由其儿媳陈素珍护理,按照2018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4150÷365×25=2339.04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2339.04元;④交通费200元,因赵七云前往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儿媳陪同前往,二人往来车费按照公共交通标准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⑤营养费1250元,因医嘱上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的赵七云各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709.93元+1250元+2339.04元+40元=8338.97元。
综上,根据责任划分及本院支持的数额,黄启林应赔偿赵七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1.69元(8338.97元×30%=2501.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启林赔偿原告赵七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赵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七云承担105元,被告黄启林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星
书记员: 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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