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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丕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岱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岱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岱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岱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5,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岱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6,女,汉族,1956年11月7日出生,住泰山区。(上列各原告人系被害人同胞兄弟姐妹)
诉讼代理人李林林、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丕增,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捕前住,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丕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宋光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赵某5、赵某6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林林,被告人赵丕增及其辩护人和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丕增与被害人赵某2(曾用名赵某2,殁年57岁)均系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西良庄村村民。2018年4月30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赵某2与同村村民赵某7、张某在本村东南位置河湾中捞鱼,被害人的五弟赵某2(曾用名赵某2)在河湾东侧观看。赵丕增站在河湾西侧一矮墙处,因担心赵某2等人踩了其捕鱼用的地笼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见被害人不听制止,赵丕增便向被害人扔石块驱赶,被害人遂在河湾中走到西侧与赵丕增争执,在河湾西侧岸边,赵丕增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剑捅刺赵某2,致赵某2死亡。案发后,赵某2家人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抵达后,在现场附近将赵丕增抓获。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曾用名赵某2)证实,其系死者赵某2的弟弟,2018年4月30日13时57分左右,其三哥赵某2(赵某2)在良庄镇西良庄村南边的水坑边上被赵丕增捅了。当时其在水坑东边的路上站着看赵某7、张某、赵某2在水坑里网鱼,赵丕增在边上站着看,后来其听见赵丕增说“别往这边逮了”,具体是怎么说起来其不知道。然后其看见赵丕增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石头就朝赵某2身上扔过去,其就从东边的路上往西边跑,一边跑着看到赵丕增朝赵某2身上扔了得三四次石头,赵某2就把手里的网子扔了,往水坑的岸上边爬,赵丕增拿着一个类似棍子的东西,朝赵某2身上捅了一下子,赵某2就坐在地上了,到了近处之后看见赵丕增两个手里拿着两个长长的东西,其中一个手里是一把剑。赵某2心脏位置有个口子,从口子里往外面流血,其就拨打120,后来报警了。
2.证人赵某7证实,其与被告人、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30日14时左右,其与赵某2、张某还有一个叫赵某2(是死者的五兄弟)的在街上碰到一块了,约着一起去河里逮鱼。其和死者赵某2拿着网子下水抓鱼,张某和另一个赵某2在岸上等着拾鱼。赵丕增家在河西岸跟前,他当时站在河边上,开始嘟嘟囔囔后来开始骂人,死者赵某2就拿着渔网从水里往西到岸上走,想过去跟赵丕增讲理,赵某2走到河岸的半腰就被赵丕增捅了,赵丕增从他的铁拐棍里边抽出来了一把短剑朝着赵某2的胸前捅过去的,赵某2吓得一侧身短剑就捅在了赵某2的左胸部了,捅进去之后赵丕增就把短剑接着拔出来回家了。其看见赵某2倒地,就抓紧往岸上跑,张某和赵某2往北走到桥上再到河对岸来,其到死者赵某2跟前,他当时已经闭眼了,喊他也不答应,左胸膛衣服上有手掌大的一块血迹,张某和赵某2赶过来之后,一起把死者赵某2往上抬了抬,让他从地上坐起来倚到矮石头墙上了,赵某2的五兄弟拨打120,还给赵某2的哥哥们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死者的大哥赵某5,二哥赵某9,四弟赵某10都赶过来,赵某9拨打110报警。后来120先到的,110也接着到了,120医生来之后摸了摸就说人不行了,死者的家人让120把人拉到良庄卫生院抢救去,其后来赶到良庄卫生院听说人已经死了。
3.证人张某证实,其与被告人、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18年4月30日下午两点来钟的时候,其从良庄集上回家,路过河沟子,看见赵某7和赵某2在小桥南边河沟子里用网子捞鱼,赵某2的五弟赵方元在河沟东边站着,旁边放着一个红色塑料桶,赵某7和赵某2捞上鱼来就从河沟子下边往东边岸上扔,赵方元再捡起来放水桶里,其看见之后就也到河沟子东边赵方元跟前,寻思着一起帮忙拾鱼,赵丕增当时在河沟子西边站着,手里拄着个拐棍,嘴里嘟嘟囔囔的,咋呼着水沟子里他下地笼了,都给他踩了,赵某2谁的也没搭理他,其也从河东边又往南走了一段,想到没水的地方淤沙里挖河蚌,过了不一会工夫,听见赵丕增骂人,赵某2就还口了。其扭头看见赵某2手里拿着网子往河沟子西边岸上走,其就继续蹲着朝南挖河蚌,很快其就听见赵方元喊“攮人了”,其看见赵某2躺在河沟子西边斜坡顶上了,头朝西,朝南侧身子仰躺着,腿蜷蜷着不动弹了。其抓紧爬上河东边岸上,然后往北跑,然后到东西路上到小桥,接着往南才转到河西边赵某2躺着的地方,其到的时候赵方元和赵某7已经都过去了,其看见赵某2左边胸口衣服上有个坑,旁边都让血都染红了,赵某2闭着眼不动弹,一看就已经不行了,其三人把赵某2扶起来,让他面朝东倚在河边破石头墙上,赵方元接着打的120和110让过来救人。120救护车医生到了检查一下就说人已经不行了。这时候旁边已经有不少人,赵某2的几个哥也都过来了,他们就说得把人拉医院去救救。后来其到卫生院听说人死了。
4.刘某证言证实,其系西良庄村村民。2018年4月30日午饭后其骑电动自行车去西良庄村东南的河沟捞鱼,听说赵丕增把赵某2给攮了,并在姓邵的屋后边墙根里看到赵某2,后通知赵某2的大哥赵某5。
5.证人王某证实,其系死者赵某2大嫂,4月30日下午两点多刘某来到家里说老三赵某2被二华攮死了,后其与丈夫赵某5来到位于西良庄村东南角河沟现场。
6.证人李某证实,其系良庄镇卫生院值班医生,2018年4月30日14时40分左右赵某2被120急救人员送至良庄镇卫生院,急救人员说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做个心电图证实一下。其给赵某2做了一个心电图,心电图当时做出之后,就是一条直线。
7.证人赵某8证实,案发当天听村里人说赵丕增把赵某2捅死了,回家后看到警车正把赵丕增拉走,就开心地笑了。之前在2018年春节后曾与赵丕增发生过争吵。
(二)勘验、指认、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泰安市高新区良庄镇西良庄村邵士起家宅东侧河湾处,河湾东侧隔路由北向南依次系赵建根、赵建训、张传新家宅,南侧为一土桥,桥南侧为河湾,西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张某、邵士起家宅,北侧为一土桥,桥北侧为河湾;中心现场位于邵士起家宅东山墙与河湾水面之间的斜土坡内。
2.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1日赵丕增在程合峰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确定西良庄村邵士起房屋小配房东南侧河道边即为其持剑捅伤赵某2所在位置;经赵丕增辨认被害人照片,确定赵某2即为其所谓用剑捅伤的赵三;经赵某7、张某辨认,赵丕增即为在西良庄村东南河沟边上持剑将赵某2捅死的人,小名二华。
(三)鉴定意见
1.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尸)字【2018】02B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尸表检验见赵某2尸体左侧乳头内上方3cm处可见一外上内下斜行1.2cm长创口,自左侧4、5肋骨间隙进入胸腔,创角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其余部位未见损伤。解剖检验切开胸部皮肤并分离皮下组织,左侧胸腔第4、5肋间隙可见一斜行外上内下1.2cm长创口进入胸腔。打开胸腔,左侧胸腔大约2000ml血性液体及血凝块,右侧胸腔大约2000ml血性液体及血凝块。左肺上叶下缘贯通创,心包充盈,打开心包,可见大量血性液体及血凝块,上腔静脉根部贯通创,主动脉根部外侧壁破损,心包左上及右下部位各见一破裂口,心脏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右肺中、下叶叶间裂部位贯通创。经探查,以上损伤依次经左侧第4、5肋间隙创口、左肺上叶下缘贯通创、心包破裂口、上腔静脉根部贯通创、主动脉根部外侧壁破损及右肺中、下叶叶间裂部位贯通创,形成完整创道。
据尸体检验,死者赵某2双肺贯通创、上腔静脉根部贯通创,双侧胸腔及心包内大量血性液体及血凝块,结合死者双眼结合膜苍白,口唇齿龈粘膜苍白,脾脏皱缩,分析认为死者赵某2系双肺、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赵某2左侧乳头内上方有一处长1.2cm皮肤创口,创角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自左侧4、5肋骨间隙进入胸腔,贯穿左肺上叶下缘、心包、上腔静根部、主动脉根部外侧壁及右肺中、下叶叶间裂部位,形成完整创道。推断致伤工具符合体长、有锋利尖端、进入胸腔部位宽约1.2cm的刺器。鉴定意见认为,赵某2系双肺、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DNA)字201803502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剑刃尖部的STR分型与赵某2血斑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60×1025;送检的剑柄部、刀的柄部上检出无法判定混合个体来源的混合分型。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及被告人抓获情况。
2.出警现场赵某2照片证实,赵某2左胸部伤痕。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泰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证实,案发当天急救情况。
4.到案情况、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30日民警到达现场后向周围群众了解情况得知被害人赵某2系被赵丕增用一把剑捅伤,随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北侧东西桥西电线杆附近发现赵丕增,经现场讯问其供称系用一把小刀将被害人捅伤且事后将小刀丢弃。经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赵丕增住宅搜查,在赵丕增住宅棚子内发现其藏匿的拐杖剑且剑尖有血迹,经再次讯问赵丕增供认该拐杖剑系作案工具。
5.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赵丕增、赵某2身份信息,赵丕增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五)物证
公安机关于赵丕增家中提取的拐杖剑一把,经庭审出示,赵丕增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丕增供称,2018年4月30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其从家里听见家东边的湾坑有人说话,像是架网捞鱼的,其从家里出来,看见赵某2正在其下地笼网鱼的北边用端网捞鱼,捞鱼的地方距离其下地笼的地方50来公分,其告诉赵某2这里有其下的地笼,不要靠近,他不听还在那里捞鱼,其说“你再不听我用石头砸你”,他说“你的湾吗,下地笼也照常捞”,然后继续在地笼跟前捞,其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朝他旁边的水面里扔石头吓唬赵某2,想让他赶紧离开,赵某2不听,拿着端网从湾坑下边往岸上爬,爬到岸边上,边骂边举起端网想砸其,其就把拄棍里的剑朝他左胸口那里刺了下去,一开始想吓唬吓唬赵某2,因为看见端网的网杆快要砸到其头了,才用剑刺的他。其用剑刺到赵某2的左胸口后,接着把剑拔出来,赵某2的伤口出血了,他捂住自己的伤口继续骂了其几句,说完话就躺在地上了。接着附近有人围过来,赵某2的几个兄弟过去要揍其,和赵某2一起捞鱼的张某也骂其要揍其。其就走回家了,把攮人的剑放到了家里,听见他的嫂子在外边哭,就知道赵某2被其攮死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丕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丕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是被害人脚滑自己撞到剑上受伤并非其捅刺被害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丕增在侦查阶段共作出五次有罪供述,供述内容稳定一致,自然客观,并能与在案的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翻供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伤害故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丕增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拔出拐杖中具备较强杀伤性的钢剑,持剑捅刺被害人胸腹要害部位,且捅刺力度较大,造成的损伤依次经左侧第4、5肋间隙创口、左肺上叶下缘贯通创、心包破裂口、上腔静脉根部贯通创、主动脉根部外侧壁破损及右肺中、下叶叶间裂部位贯通创,形成完整创道。综合被告人对犯罪工具、捅刺部位的选择以及其打击的力量强度,足以认定其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如何聚集到河湾一起捕鱼与本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均无关系,事发时三证人各自所处方位不同、距离事发地点远近不同、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争执的关注程度不同,因此三人对谁先赶至现场以及何人报警等事实描述略有不同,符合一般的各自记忆偏差规律,并不影响其证言效力,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三证人对赵丕增与赵某2争执,并且赵丕增持剑捅刺赵某2的关键事实所作证言内容一致,且与赵丕增的供述亦能印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赵丕增争执中持剑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赵丕增先行回家隐藏犯罪工具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后又在庭审中当庭翻供,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302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18000元等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31781元的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丕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丕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丕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丧葬费317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犯罪工具拐杖剑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王蕾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书记员: 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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