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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怀来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慧君,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中医院,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郝万明,中医院院长。
委托代表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怀来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暂定1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因肋骨骨折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肋骨好转出院。住院前原告右腿即患有静脉曲张,住院期间被告医护人员也一直知情。出院时被告住院医师李恒超医嘱“半卧位休养,患肢制动抬高,定期检查,不适随诊”。未向原告解释“患肢制动抬高”具体做法,也未向原告说明是否需要适当运动。被告回家后依医嘱静养,约2016年10月,右下肢开始疼痛且越来越严重。大约2016年10月28日左右,原告到被告外科住院处欲住院医治,接诊医生董长霞未进行必要检查就告知原告无需住院,回家平躺抬高右腿静养,告知几种药名(其中包括硫酸镁)要原告到药店买药回家治疗,等消炎后再做静脉曲张手术。原告回家依医嘱服药、外敷治疗约一周,到2016年11月5日,原告右下肢疼痛到无法走路,紧急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同济医院通过做B超发现原告已患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告知原告需转院治疗。原告当日到北京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因人民医院没有床位,转入北京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石景山医院诊断为1、下肢深静脉血拴(右),2、急性肺动脉栓塞,3、下肢静脉曲张(右)。因为发病时间长,原告虽住院21天,但至今没有痊愈,留下后遗症,无法正常生活、工作。
综上所述,被告医生应告知原告休养期间适当运动而没有告知,导致原告因长期静卧形成下肢深静脉血栓。血栓形成后,原告到被告处治疗时,又因被告医生的疏忽没有进行必要检查,未能及时发现血栓形成,致使原告延误治疗,无法痊愈。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对原告产生严重后果,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巨大痛苦,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经济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依法应该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贵院,恳请贵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怀来县中医院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9时因肋骨骨折到我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为此我院对原告予以了对症治疗。原告在我院住院13天后要求出院。经过复查,原骨折线对位可,我院同意原告出院并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患者半卧位修养,患肢制动抬高,禁烟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我院针对原告所患的肋骨骨折和血胸治疗没有过错。现在原告所诉所患下肢深静脉血栓(右)、急性肺动脉栓塞、下肢静脉曲张,与我院先前的治疗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患病是我院治疗所致。另外,原告诉称患有静脉血栓、急性肺动脉栓塞、下肢静脉曲张后,曾到我院治疗,被我院医生延误治疗,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我院对原告所患疾病不存在误诊、误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9时因肋骨骨折到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对此被告对原告予以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3天后要求出院。经过复查,原骨折线对位可,被告同意原告出院并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患者半卧位修养,患肢制动抬高,禁烟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对此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2016年11月5日,原告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同济医院通过做B超发现原告已患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告知原告需转院治疗。原告当日到北京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转入北京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石景山医院诊断为1、下肢深静脉血拴(右),2、急性肺动脉栓塞,3、下肢静脉曲张(右)。后住院21天,予以治疗。出院后,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治疗及就诊期间,被告方存在过错,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过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承认自己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冬

书记员:李丽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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