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青冈县城镇环卫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冈县城镇环卫站
负责人刘亮(未出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青冈县环卫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青冈县环卫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赵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赵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侵权主体的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赵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9267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30天,每天80元;3、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20年,即19597元×20年×10%=39194元;4、护理费12150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6000元,依据鉴定;6、误工费20160元,根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依据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2元计算;7、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8、交通费570元,(治疗费用、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赵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954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777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7667元;共计954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877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667元,共计95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赵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赵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侵权主体的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赵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9267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30天,每天80元;3、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20年,即19597元×20年×10%=39194元;4、护理费12150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6000元,依据鉴定;6、误工费20160元,根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依据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2元计算;7、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8、交通费570元,(治疗费用、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赵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9544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777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7667元;共计954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877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667元,共计95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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