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跃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龙,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实际车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跃进、刘红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跃进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7时,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庄村北与杨跃进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赵吉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认定杨跃进与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吉昌无责任。被告杨跃进系被告刘红振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5947.56元。2015年9月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颞硬膜外血肿。3.右侧鹳骨骨折4、蝶骨骨折。5.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内侧壁、下壁骨折。6、右侧上颌窦上壁、外后壁骨折。7、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额颞挫裂伤。9、气颅。10右颞皮肤撕脱伤。11、右眼脸软组织损伤、12、右肩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13、双肺挫伤。14、右手中指损伤。15、右侧第4肋骨骨折。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出院后休息4周。原告称在晋州市迪珑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赵东良系原告父亲,在河北立业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被告杨跃进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同期交通事故伤者赵吉昌花医疗费28618.8元,在藁城区中心医结合医院住院86天,赵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割。
双方对下列各项均有争议。
1、医疗费15948.56元;2、误工费4756元(116元/天*13天+28天);3、护理费1469元(113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497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159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标准高,不予认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3元计算,护理费为1209元,误工费为3813元。各项损失共计2327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5522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748.56元,应按事故责任(同等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48.56元*50%=8874.28元。以上合计14396.2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跃进、刘红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红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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