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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某某、邢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邢某某
郑某某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东光县鑫正纸箱机械厂业主。
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丈夫。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邢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郑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邢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东光县鑫正纸箱机械厂加工铸件,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某某主张邢某某不参与任何业务,其写的条不能作为证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邢某某签字的收据中注明了“鑫正”,证明二被告共同参与了经营,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书证写明了双方的来往账目的情况,并注明总欠款40000元整,所以被告郑某某辩称该书证为收据而不是欠条,理由不足。原告依据被告邢某某书写的“收据”要求二被告偿还铸件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郑某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铸件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办的东光县鑫正纸箱机械厂加工铸件,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郑某某主张邢某某不参与任何业务,其写的条不能作为证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邢某某签字的收据中注明了“鑫正”,证明二被告共同参与了经营,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书证写明了双方的来往账目的情况,并注明总欠款40000元整,所以被告郑某某辩称该书证为收据而不是欠条,理由不足。原告依据被告邢某某书写的“收据”要求二被告偿还铸件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郑某某、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铸件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耿潇迪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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