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现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系×××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现住河南省南阳市。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金州汽车城***栋**号。法定代表人:胡江涛,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玲,新和支公司理赔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127757.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李成广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新和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广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治疗终结,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额由127757.9元变更为127610.96元。被告李成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主要是保险公司给的太少,原告才起诉的。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未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过高、鉴定费看鉴定报告、2、交通费如果提供的票据与本次治疗有关的合理部分可以承担;3、这个车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事故中被告李成广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照比例承担;4、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李成广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2016年6月30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516063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新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一医院、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一医院就医,共计花去医疗费47424.41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在新和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6年6月11日至7月19日在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住院38天,于2017年5月20日至5月27日在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住院7天)。花去救护车使用费25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成广向原告支付21153.61元。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200元(1600元+600元)。2017年6月29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2017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以下鉴定意见: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72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为了鉴定肇事车辆的碰撞痕迹,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2200元(1600元+600元)。另查:×××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李成广购买并实际控制使用,挂靠在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李成广以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在新和县人民医院就医的门诊费票据十二张、检查报告单3张及住院票据一张(住院1天),共计金额4603.71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门诊费据一张,金额337元;提交在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就医的门诊票据4张,检查报告单2张,共计355元,西药费、放射费发票二张,金额为968元(410元+558元);提交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两张,金额为40753.6元(37151.4元+3602.2元);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影像诊断报告1张,金额为115元;提交在新和县济仁堂大药店、星河药店购买292.1元药品的结算单五张。被告以原告主张的355元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原告在医生未出具处方的情况下擅自购买了292.1元的药品为由不予认可647.1元(355元+292.1元),对其他医疗票据和费用46777.31元认可,本院认为355元中的60元有2017年1月10日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佐证,可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24.41元中的46837.31元(46777.31元+6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农业户口复印件、被告对十级伤残和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鉴定评定的护理期90天,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0元(90天×16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鉴定评定休息期180天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新和县鑫鑫砖厂出具的原告月工资6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及个人所得税扣款证明、银行流水帐来证明月工资6000元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年6091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误工费30060元【(60914元÷365天)×180天】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无异议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46天×12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和《新疆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按每天120元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49.6元并提供对救护车使用费发票金额2500元1张、火车票3张金额85.5元、公路汽车票据10张金额544.1元、124张面额5元的出租票620元交通票据,本院对救护车使用费2500元及原告因治疗往返新和、阿克苏、库车、库尔勒的交通费577.7元,合计3077、7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44元(5920元×70%)由被告李成广承担,因鉴定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46837.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护理费15030元、误工费30060元,交通费3077.7元,鉴定费4144元。6、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516063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广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赵某某主张主、次责任分别按70%、30%予以划分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成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分别按30%、70%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8534.06元(10000元+20366.36元+15030元+30060元+3077.7元);因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各付30%及7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7910.12元【(46837.31元+1800元+5520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18023.19元【(5920元+54157.31元)×30%】,由被告李成广赔偿给原告鉴定费4144元,因被告李成广挂靠在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故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支付21153.61元。原告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实际应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失95290.57元(78534.06元+37910.12元-21153.6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成广、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人身损失95290.57元;二、由被告李成广赔偿给原告赵某某鉴定费4144元,被告阿克苏海航商贸有限公司对此笔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5元,减半收取444.03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1.86元,被告李成广负担37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洁
书记员:赵晓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