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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京与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东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赵东京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京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京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和2018年1月8日以经营生意为借口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两笔借款打入被告的账户。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偿还,后来还拒接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黄某某在拖欠原告借款拒不偿还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21日和2018年6月19日分两次将其名下290万元的股权转移到其妻子李某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恶意串通转移、隐匿、变卖财产逃避债务,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进行当庭答辩。
原告赵东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2017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道东支行转账给被告黄某某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2、2017年12月3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8日原告赵东京与黄晓峰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
3、2018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道东支行转账给被告黄某某10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
4、被告黄晓峰为原告打的100万元借条打印件一份,该借条中的2017年1月8日系笔误,结合转账记录及2018年1月8日黄晓峰与原告的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实际借款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5、2018年8月6日吴桥腾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
6、申请法院调取黄晓峰和李某夫妻关系证明,证实黄晓峰与李某2018年1月9日登记结婚;
7、申请法院调取黄晓峰与李某股权转让的证据,证实2018年4月21日被告黄晓峰将其在辽源市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2018年6月19日被告黄晓峰将其在蛟河佳乐家商贸有限公司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
因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5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对以上原告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3日被告黄某某提出向原告赵东京借款100万元,通过短信向原告提供收款账户,称“北京农行,永外支行,账户62×××13,黄某某,感谢哥们”,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道东支行给被告黄某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短信回复原告称“谢谢哥们,一百万已收到,感谢”;
二、2018年1月8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赵东京提出借款100万元,通过短信向原告提供收款账户,内容为“北京农行,永外支行,账户62×××13,黄某某,感谢哥们”,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道东支行转账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被告通过短信回复原告称“哥们一百万已到帐,非常感谢,开业一定要来”,同时被告通过手机发送借条图片给原告,称“借条今借赵东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黄某某身份证电话188××××2017年1月8日”,该借条落款时间实为笔误,应为2018年1月8日;
三、2018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8年4月21日被告黄某某将其在辽源市佳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2018年6月19日被告黄某某将其在蛟河佳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赵东京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照约定借款给被告黄某某,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民间借贷虽然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理应属于其婚前个人债务,但被告黄某某所借款项用于经营超市投资股权,婚后将该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该行为已经造成夫妻之间财产和债务的混同,该债务应当以夫妻婚后双方取得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与李某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0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赵东京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李某对涉案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东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翔

书记员: 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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