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东和,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玉峰,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李清,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
负责人:吴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东和与被告孙玉峰、李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被告孙玉峰、李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90.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20时5分许,被告孙玉峰驾驶黑H×××××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隆加油站门前时,与红旗街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东和无责任。被告孙玉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孙玉峰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清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2份、外购药票据1份和外购医疗器械票据1份的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医药费等总计486.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玉峰、李清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外购药及器械费用均系原告因受伤而发生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联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20时5分许,被告孙玉峰驾驶黑H×××××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红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隆加油站门前时,与红旗街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共发生医疗费50151.3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东和无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与双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8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期);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玉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玉峰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孙玉峰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玉峰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50151.3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320元(116元天×270日);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为19200元(160元天×1人×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6300元(100元天×63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6、医疗药品及用品286.5元,系原告治疗需要而发生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189元(3元天×63天),原告出院、转院租车费用200元属实际发生费用,交通费共为389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4892元(27446元年×20年×10%);9、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东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389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801元,扣除被告中国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97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玉峰赔偿原告赵东和医疗费40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12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孙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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