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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孟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楠、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8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某某、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至11月陆续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人民币710000.00元,除偿还部分借款外,还有6708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孟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金额67080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6月至7月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70000.00元,并且已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00元,原告所述2016年11月26日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写金额为670800.00元并不是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孟某某只向原告借款370000.00元,其他部分是原告计算的利息,且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被告庞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30日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并无债务。被告庞某某在原告处并没有任何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某某也没有向原告赵某某借过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710000.00元,其中于2014年6月3日至8月22日原告分五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合计440000.00元转入张某账户,由张某将借款现金440000.00元交给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原告分三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合计270000.00元转入被告孟某某账户。被告孟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670800.00元。在庭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借据一份、证人张某证言一份,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上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30日离婚。故本院综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明细及借据等证据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借款金额共计710000.00,其中2014年6月3日至8月22日期间五笔借款合计440000.00元是被告孟某某婚前个人借款,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间三笔借款合计270000.00元是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婚后借款。因被告孟某某偿还了借款39200.00元,可认定为偿还的是被告孟某某第一笔债务(即婚前个人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另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有部分借款发生在被告孟某某与被告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庞某某应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70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可要求被告庞某某连带偿还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借款27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70800.00元。
二、被告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670000.00元中的270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00元(简易程序结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保全费5254.00元由被告孟某某、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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