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东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赵金锁,系赵东成的父亲,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
原告赵东成与被告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杨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下列项目:医疗费43,3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商业三者险承担60%,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杨勇承担60%。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19时许,杨勇驾驶牌号为闽HM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吴路出龙瑞路北约50米处时,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赵东成发生碰撞,造成赵东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勇、赵东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精神XXX伤残、肢体X级、X级。事发时,闽HMXXXX车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东成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勇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赵东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杨勇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另,杨勇的车损4,700元,要求由赵东成承担40%。
太平洋保险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闽HMXXXX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赵东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东成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误工费认可按照2,42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按照40/日计算,应扣除住院期间;认可住院期间护工费;认可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0.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4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19时许,杨勇驾驶牌号为闽HMXXXX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吴路出龙瑞路北约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赵东成发生碰撞,造成赵东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勇、赵东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赵东成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急诊行幕上下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于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枕幕上幕下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右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住院期间,赵东成支付护工费1,620元(21天),购买开孔式围领,支付350元。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赵东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赵东成因交通事故致左枕幕上幕下硬膜外出血,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经行幕上下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近期摄片示右额叶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分别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赵东成支付鉴定费5,8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XXX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鉴定意见为:赵东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枕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右额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
闽HMXXXX车辆事发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赵东成的户籍地系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X庄XX村X庄XXX号,户别为家庭户口。赵东成在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在XXX学院就读。
赵东成的姐姐赵某在2017年7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确认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本市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一间,限住一人,每月租金1,000元。
原告主张其就读XXX学校住宿,毕业后居住在其姐姐赵某租住的房屋内。
上海丰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赵东成系其员工,2017年7月11日入职,月基本岗位工资2,500元,绩效奖5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7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直至2017年8月27日向公司辞职。上海丰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
赵东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银行卡明细显示,2017年8月24日刘某某转账给赵东成2,312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闽HMXXXX车辆损失4,700元。杨勇支付维修费4,700元。
杨勇在事发后预付给原告4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卡明细、护工费票据及陪护须知、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房屋租赁协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东成据此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对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0%,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杨勇承担60%。杨勇的车辆维修费由赵东成承担40%。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在案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3,348.6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给予的护理期、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酌情确认护理费5,070元;本院酌情按照2,500元/月,结合鉴定给予的休息期,确认误工费15,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本院对该项费用凭据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原告的户别系家庭户,事发前一年在高校就读,且事发前不久在本市公司任职,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院凭据确认鉴定费5,800元。杨勇认可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杨勇的车辆维修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700元。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695,117.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东成120,300元,余额574,817.8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344,890.68元。杨勇赔偿赵东成律师费3,000元,与其预付款40,000及赵东成应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880元相抵扣,赵东成应返还杨勇38,8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东成465,190.68元;
二、赵东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勇3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计4,206元(赵东成已预缴3,820元),由赵东成负担。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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