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东阳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东阳,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公司经理。
原告赵东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阳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但应扣除应当由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赔偿的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延期理赔损失,但无法证实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及递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时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东阳的损失共计128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东阳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8642元(125142元-2000元+4000元+15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等商业保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救援车辆、评估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亦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且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损失限额之内,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应予赔偿,但应扣除应当由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赔偿的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延期理赔损失,但无法证实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及递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时间,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东阳的损失共计128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东阳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8642元(125142元-2000元+4000元+1500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陈利娟
审判员:王月琴
书记员:赵旭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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