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中法,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春联(系原告赵中法妻子),住同原告赵中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浙桥路XXX号XXX幢XXX室。
负责人:闫治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法与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辉、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灏、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3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0,840元(160元+60元/天×178天)、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66,950元(27,825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11时05分,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朱克魏驾驶登记在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沪E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K7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15公里约200米处时,适遇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案外人车辆)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乘坐在案外人车某某的原告及另一乘客雷递学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克魏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原告、雷递学均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朱克魏是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2,500元。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就诊记录显示其头部外伤,脑部未见异常,后续恢复良好,神志清楚,没有显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中的症状,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智商测定59,构成XXX伤残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公司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先行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雷递学的相关损失,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11,0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200元。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河南圣德医院就诊的无门诊病历对应的金额390元及外购药费用4,7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对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无异议,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对27,825元/年的标准无异议,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8年1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赵中法于2018年4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赵中法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雷递学提起(2018)沪0115民初9745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调解,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雷递学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雷递学11,0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雷递学200元,目前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8,9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朱克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推介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CT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对于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20,328.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6元)。两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在河南圣德医院就诊金额390元及外购药4,736.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河南圣德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在该医院就诊,发票日期与报告单日期一致,可以认定该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4,736.20元也是在治疗中用药支付,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上述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两被告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计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160元,有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78天计8,9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9,0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8个月计1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6,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确认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247,578.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7,708.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10,5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1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以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48,458.49元,由被告中石油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法人民币99,120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法人民币148,458.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37元,由被告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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