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
负责人刘洪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景哲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军、李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赵某某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956XX格蓝迪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并进行理赔。被告单方面核定的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4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据该鉴定报告赔偿原告车损15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78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被告虽然只认可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费用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153000元、施救费30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赵某某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956XX格蓝迪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并进行理赔。被告单方面核定的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4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是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据该鉴定报告赔偿原告车损153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78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3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被告虽然只认可7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费用主张不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153000元、施救费3000元和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