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丹,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被告:张书聘,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赵丹与被告张书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定金欠款计人民币21725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将田丽支付的购房定金70000元整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购房约定,签订70000元的欠款合同。2016年11月23日经永清县人民法院主持协调约定由被告张书聘依法偿还田丽购房定金70000元,偿还期限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赵丹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张书聘同田丽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却未向田丽偿清全部欠款本息,致使原告向田丽代偿了其余欠款本息计人民币21725元。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书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经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田丽与原告赵丹及被告张书聘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书聘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田丽购房定金7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原告赵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永清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6)冀1023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张书聘未按期履行调解内容,田丽向永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清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扣划了原告存款21725元,并将该款项交付田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永清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告的手机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书聘应当履行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25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16年12月15日前偿还田丽购房定金70000元。因被告张书聘未完全履行给付内容,原告赵丹被依法扣划了存款21725元。原告赵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书聘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丹垫付款21725元。二、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张书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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