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丽水花园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亚夫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男,该银行职员。
原审被告: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杜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福亮,经理。
原审被告:崔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审被告:曹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原审被告:赵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丽水花园西区。
原审被告:
衡水博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州镇小留屯。
法定代表人:赵丹丹,经理。
上诉人赵丹丹因与被上诉人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州农商行)、原审被告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崔永梅、曹福亮、赵进、
衡水博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丹丹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不适格。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而非景州农商行,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领取了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应当为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汇凭证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汇凭证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将本案借款120万元支付给众鑫公司或者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未履行,上诉人赵丹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的电汇凭证能证明赵丹丹的一审抗辩理由成立,赵丹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按照借款人众鑫公司委托借款120万元交付给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只有在120万元交付给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时,本案的借款合同才生效。但是电汇凭证载明汇款人是众鑫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该份电汇凭证只能说明众鑫公司与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年**月**日出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借款合同120万元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主借款合同120万元借款,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给众鑫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借款人众鑫公司委托将借款120万交付给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未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主借款合同120万元实际交付,主合同未履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与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在景州农商行龙华支行2017年12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未调取,程序违法。
景州农商行答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理,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辩称景州农商行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予认可,景州农商行作为一级法人,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为总行下属分支机构,我行作为诉讼主体,是合法的。3、上诉人辩称我行提交证据为电汇凭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调取,关于杜桥支行受托支付120万元办理手续是合理合法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鑫公司、崔永梅、曹福亮、赵进、博广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景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69086.42元,本息合计1269086.42元;2019年1月8日以后利率按月利率19.2125‰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曹福亮、崔永梅、衡水博广公司、赵丹丹、赵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以上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向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杜桥支行提交《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12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景)农信借字〔2017〕第21202017297539号),约定由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在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杜桥支行处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地板砖,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0625‰,逾期罚息利率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笔贷款由被告衡水博广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衡水博广公司于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杜桥支行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景)农信保字〔2017〕第21202017297539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20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又由被告曹福亮、崔永梅、赵丹丹、赵进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与被告曹福亮、崔永梅以及被告赵丹丹、赵进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上述保证方式均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
2017年12月30日,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向原告景州农村商业银行杜桥支行提交《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贷款款项打入案外人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21×××91账户中。原告于当日出具《景州农村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同意原告申请。2017年12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因原告与被告景县众鑫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名下账号为21×××71的账户,故原告先将12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名下账户,随后当日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将该笔贷款打入案外人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21×××91的账户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景县众鑫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曹福亮、崔永梅、衡水博广公司、赵丹丹、赵进按照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景县众鑫公司追偿。关于逾期后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与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在企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的罚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故对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9.2125‰计算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赵丹丹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桥支行”的辩解理由,因杜桥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原告具备法人资格,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对被告赵丹丹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丹丹称“只有原告在将贷款120万元交付给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时,主借款合同才生效”的辩解理由,因《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名下账号为21×××71的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2017年12月30日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该账户,而后由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将该笔贷款转入案外人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景县众鑫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贷款发放的义务,故对被告赵丹丹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丹丹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2017年12月30日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21×××91账户的交易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69086.42元,本息合计1269086.42元;2019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6062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福亮、崔永梅、
衡水博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丹丹、赵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福亮、崔永梅、
衡水博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丹丹、赵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1元,由被告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曹福亮、崔永梅、
衡水博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丹丹、赵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景州农商行提交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的营业执照、案涉借款借据原件、受托支付电汇凭证原件,证明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系其分支机构,其主体适格,景州农商行受托支付120万元合规合法。赵丹丹、众鑫公司、曹福亮、崔永梅、赵进、博广公司对营业执照均无异议。众鑫公司、曹福亮、崔永梅对借款借据原件、电汇凭证原件均无异议。赵丹丹、博广公司认为上述原件不能证明第三方收到案涉借款120万元。赵进称借款借据、电汇凭证证明贷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一审判决书判项第一项载明2019年1月9日利息计算方式是利率上浮50%,2019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是否翻倍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为景州农商行的分公司。景州农商行二审自认众鑫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景州农商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赵丹丹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景州农商行杜桥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其为景州农商行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据此,景州农商行杜桥支行对外发放贷款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景州农商行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景州农商行也应享有与本案有关的权利,故景州农商行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景州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号将贷款发放至众鑫公司账户,且按照众鑫公司出具的《借款人支付委托书》将贷款从众鑫公司账户电汇至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众鑫公司未偿还借款,赵丹丹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丹丹关于
瑞潽科技有限公司未收到案涉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丹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中,景州农商行自认众鑫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元,应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7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
河北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85元及利息69086.42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月8日,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6月6日,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60625‰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9年6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1999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60625‰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11元,由
景县众鑫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曹福亮、崔永梅、
衡水博广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赵丹丹、赵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5元由上诉人赵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李春蕾
书记员: 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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