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王某
原告赵某,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某、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会兰、刘兴华、代理审判员单雪松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以无法联系上被告姜某某、姜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姜某的起诉,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8日裁定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人姜某某由姜某、被告王某二人提供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未偿还。借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姜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法院工作人员庭前对被告王某的询问中,被告表示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并且借款人姜某某曾在2015年7月份跟被告王某说过,还欠原告赵某10000元左右。对此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债务人姜某某由姜某、被告王某二人提供担保,向原告赵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自认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尚欠原告36000元未偿还。借据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既可以向借款人姜某某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法院工作人员庭前对被告王某的询问中,被告表示借款双方有利息约定,并且借款人姜某某曾在2015年7月份跟被告王某说过,还欠原告赵某10000元左右。对此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赵某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会兰
审判员:刘兴华
审判员:单雪松
书记员:李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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