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丽华,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军,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赵丽华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作寅、被告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军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军原为昆山添高香精香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添高公司)的厂长,昆山添高公司是上海丽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10月,原告赵丽华、被告曹军及上海丽莱公司商量,由上海丽莱公司转让3%的昆山添高公司的股权给被告曹军,约定3%的股权价值为15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曹军为了购买上海丽莱公司全资的昆山添高公司3%股份,向原告赵丽华借得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海丽莱公司财务邓某某将该款汇入公司,并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11月18日,被告曹军与案外人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曹军将昆山添高公司3%股权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沈某,案外人沈某于2017年12月29日将150,000元付入被告曹军账户。嗣后,被告曹军未归还原告赵丽华借款,为维护原告赵丽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赵丽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被告曹军原为昆山添高公司的厂长,原告赵丽华是昆山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原告赵丽华跟被告曹军商谈,将昆山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曹军,条件为赠送3%的公司股权,被告曹军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0月,昆山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曹军,同时公司的股权也做了变更,由原来上海丽莱公司100%控股变更为上海丽莱公司控股97%,被告曹军控股3%。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后,昆山添高公司财务何雪莲找到被告曹军,称为了完成财务流程,需将150,000元从昆山添高公司打入上海丽莱公司账户,其给了被告曹军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条》让被告曹军签字,表示这是为了完成财务流程的手续,当时基于对原告赵丽华的信任,被告曹军就签字了。2017年1月18日昆山添高公司整体转让给了案外人沈某,转让价格为24,300,000元,按照股权的转让价格比,3%的股权价值700,000余元。昆山添高公司转让之时,因为被告曹军属于有股份的实际经营人,很多材料都需要被告曹军配合签字,原告赵丽华表示3%的股权转让款先给被告曹军150,000元,剩余的股权价值待转让完毕后再支付给被告曹军。故被告曹军认为其没有向原告赵丽华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股权,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曹军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丽华与被告曹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出让方)上海丽莱公司,乙方受让方曹军,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双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人民币150,000元价格转让在昆山添高公司的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计150,000元股权给乙方。甲方在昆山添高公司的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计150,000元股权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二、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50,000元价格受让甲方在昆山添高公司的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计150,000元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与义务;三、乙方于2014年10月14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甲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下有上海丽莱公司盖章、原告赵丽华及被告曹军签名。
2014年10月,昆山添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曹军,股东变更为上海丽莱公司、曹军。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曹军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曹军(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赵丽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用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丽莱公司所投资的昆山添高公司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同日,收款人邓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丽华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该款用于曹军3%股权收购款支付到上海丽莱公司。
2014年11月13日《收据》载明:曹军的投资转让款(赵丽华代付)150,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显示,邓某某汇款150,000元至上海丽莱实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18日,被告曹军(甲方出让方)与案外人沈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双方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人民币150,000元价格转让在昆山添高公司的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计150,000股权给乙方。甲方在昆山添高公司的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计150,000元股权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二、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50,000元价格受让甲方在昆山添高公司的占注册资本3%的股权计150,000元股权,同意接受与之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三、乙方于是2017年12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甲方。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12月29日,案外人沈某通过银行汇款将150,000元汇入曹军银行账户,附言“股权转让金”。
2018年1月3日,昆山添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军变更为韩涛,昆山添高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由上海丽莱公司、曹军变更为昆山市佳佳荣泰危险品储运有限公司、沈某。
原告赵丽华申请证人邓某某到庭作证陈述,2014年11月12日快下班的时候,原告赵丽华将现金125,000元及20,000多元发票总计150,000元交给证人,要求证人交到上海丽莱公司代被告曹军支付买3%股票的钱。因12号当天已经快下班了,证人将钱款带回家中。2018年11月13日证人预支了25,000元的报销款给原告赵丽华(该预支款打在证人个人银行卡中),连同125,000元现金一起,先存入邓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再从证人账户将150,000元转至上海丽莱公司账户。2018年11月13日,证人出具了收据。
被告曹军表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赵丽华表示,被告曹军因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故原告赵丽华就以个人身份借款给被告曹军。2014年11月12日,被告曹军签订了《借条》后,原告赵丽华将取现的125,000元及公司的报销款25,000元交给上海丽莱公司的财务邓某某,邓某某将150,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第二天邓某某再将该笔150,000元转入上海丽莱公司账户中。被告曹军表示,被告曹军没有支付过3%的股权款,因为该股权是原告赵丽华承诺赠与给被告曹军的,但被告曹军没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军向原告赵丽华出具了《借条》,为被告曹军向原告赵丽华表达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借款合意,合法有效。原告赵丽华虽未直接将借款交给被告曹军,但根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被告曹军与上海丽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人邓某某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可见,原告赵丽华将借款交给证人邓某某系用于代被告曹军购买股权款,且昆山添高公司3%股权确实变更为被告曹军,故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曹军处,故被告曹军抗辩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一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军抗辩所得昆山添高公司3%股权系原告赵丽华赠送一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曹军抗辩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丽华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礼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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