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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主要负责人:宋宝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保险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闫广文为自己所拥有的车牌号为新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责任险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1月12日,原告的朋友即被保险人张洪波驾驶新A×××××行驶到盐山县城205国道建设局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郭秀广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结果。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司机负同等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保险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无权起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车上人员座位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为张洪波,原告赵某某为乘车人。原告赵某某系依据张洪波驾驶的新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张洪波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故本案原告赵某某有权直接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0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新新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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