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杨某某(以下简称两原告)及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被告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支付两原告丧葬费3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03时,原告赵某某因胎膜早破到被告产科处待产,值班医生问及头胎是不是顺产,不问青红皂白拿出一张分娩方式告知单建议原告选择顺产,原告依从。值班医生接着要求进行相关检查,在B超报告显示“胎儿颜面显示欠清,肢体部分显示”、“单活胎”、“羊水浑浊”、“胎心率125次/分”等情况,被告医生在查看报告后仍未告知原告继续选择自然分娩的风险。5点40分原告赵某某产房分娩,在分娩过程中没有检测胎心率,接生过程中有两个毫无经验的实习生盲目进行,6时整顺利分娩下一女婴,当时无异常情况,只到6时5分医院才实施抢救。抢救过程不及时也不得力,导致抢救无效,女婴出生后55分钟宣告死亡。被告蒙骗两原告将女婴遗体交由医院处理。2013年两原告因与被告的医疗纠纷而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将女婴的尸体火化了,但至今无法提交新生儿尸体火化的证明,致使两原告因没能妥善处理新生儿后事,受到巨大精神创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等亲属悼念死者的权利。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患者死亡后,被告首先履行尸体移送太平间义务,然后履行为了查明死因的尸检告知和征得近亲属签字同意的义务,签署《尸检知情同意书》或《尸体解剖同意书》。现因被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且蒙蔽两原告签署同意被告处理意见,导致被告将尸体所谓“火化”而无法查明死因且没有火化的证明。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两原告系以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丧葬费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胎儿出生后有存活的迹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医院履行了相关义务,已经就胎儿是否尸检有过告知,将胎儿遗体交由被告处理是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医院已将胎儿的遗体进行了火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字30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2012年11月17日新生儿记录、卫办医政发(2010)60号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杨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字3031号民事判决书、《合同书》、火化证明等,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7日3时,原告赵某某因“孕41+1周阴道流水1小时”前往被告处生产,门诊以“孕3产1,孕41+1周头位先兆临产,胎膜早破”入院。3时35分产检:宫高36cm,腹围105cm,先露头,固定,LOA,胎心音140次/分,宫口开大1cm,4时11分彩超提示:1晚孕,单活胎,头位;胎盘足月,胎膜早破,无异常胎心及产兆,可试阴道分娩,如待产过程中出现胎心及产兆异常需剖宫产。5时50分进入产房,其间没有医护人员检查,也未给氧和用药。6时胎心音为130次/分,6时5分分娩一女婴,评分0分/1分,羊水Ⅱ粪染,出生时心率为0次/分,面色苍白。被告医院认定为新生儿重读窒息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症,经抢救后于7时宣布死亡。被告告知家属尸体处理意见:(1)送病理检查,排除新生儿先天发育畸形;(2)由医院火化处理;(3)家属自行处理。原告杨某某签字同意院方处理,签署时间2012年11月17时,7时15分。
2013年,两原告曾就本次医疗事件起诉至本院,后两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737元(医疗费2402元,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交通费680元,丧葬费2366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79562元的6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月7日以(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3729.2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关于丧葬费,因原告杨某某签字同意尸体由院方处理,其并未进行丧葬事宜,故其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1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曾陈述将原告胎儿遗体交由江汉区卫生监督所进行火化处理,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已将胎儿的遗体作为垃圾处理,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后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被告与汉口殡仪馆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2018年1月3日武汉市汉口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该合同书中载明:对于被告方的死婴、手术后的废弃物由被告通知汉口殡仪馆来处理,汉口殡仪馆必须免费提供火化,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等;《火化证明》中载明武汉市汉口殡仪馆于2012年11月17日接收被告一批(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期间)共计12具死婴死胎,遗体已于2012年11月17日在武汉市汉口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两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一审、二审审理,且此后两原告也未实际发生该费用,现两原告以同一理由及事实就该费用再次起诉至本院,系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杨某某签字同意胎儿遗体由被告处理后,被告已将胎儿遗体交由武汉市汉口殡仪馆进行火化处理;两原告虽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胎儿遗体作为垃圾进行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告在本院(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79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03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以及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前一直称胎儿遗体系交由江汉区卫生监督所进行处理,且未提交相关进行火化处理的证据,导致两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方式产生怀疑,甚至误认为胎儿遗体被作为医疗垃圾处理,造成了两原告的精神损失,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抚慰金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杨某某精神抚慰金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赵某某、杨某某负担180元(已付),由被告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负担元50元(该款已由原告赵某某、杨某某垫付,被告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武汉市第十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某、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红
书记员: 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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