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米某某、郝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案外人):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临城县。被告(被执行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临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在(2017)冀0522执79-6号执行案件中准予对被告银行存款3.5万元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5日马彦隆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6%,按月付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郝某某等人为保证人。原告按约向马彦隆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彦隆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案后,马彦隆及被告之夫等人未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米某某提出异议,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米某某与其夫郝某某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郝某某对外所负的债务也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愦务,郝某某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共同清偿。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米某某、郝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为与马彦隆、郝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2016)冀052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马彦隆归还赵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郝某某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冀0522执79号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522执79-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郝某某妻子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74905.34元。米某某知悉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7)冀0522执79-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赵某某对此不服,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准予对被告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存款3.5万元的执行。另查明,郝某某与米某某系夫妻关系,郝某某为马彦隆借款提供保证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2016)冀052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22执79-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17)冀0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系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中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继续对该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的诉讼。是否应当恢复执行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请求对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3.5万元恢复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经审查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米某某对诉争存款3.5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郝某某所负债务是基于其为马彦隆向赵某某借款提供的保证,既不是郝某某以个人名义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对外的举债,也不属于郝某某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由其个人对外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郝某某所负该债务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郝某某配偶的米某某无须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已生效的(2016)冀052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了郝某某个人对马彦隆向赵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精神。在赵某某诉马彦隆、郝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时米某某并未参加诉讼,且本案中的米某某不是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也并未将米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其没有还款的义务;未经法庭依法认定,米某某名下的财产不能认定为有郝某某的一半;三、赵某某要求执行本案存款系因其与郝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因存款登记在郝某某名下的外观,使其产生信赖,才使其相信郝某某提供的保证,故亦不存在对赵某某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该存款登记在米某某名下,故米某某为该存款的权利人,原告提出其中3.5万元属于郝某某所有,由于货币是一项特殊的动产,且是种类物,故赵某某据此主张米某某账户内3.5万元的存款为郝某某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米某某、郝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利民、被告米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腰二春
审判员  钱利剑
审判员  杨晓红

书记员:张京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