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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010773094。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蕊,个体。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了所欠轮胎款的金额及还款计划,应当按照该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498460元购买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赵某某购买轮胎款498460元。前述款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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