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杨东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海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政东霞、被告贺海东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410324.48元,被告大同支公司承担208497.34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G×××××号微型面包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福娃饭店前,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贺海东驾驶晋B×××××(晋B×××××)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原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大同322医院治疗。经阳原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海东的车辆在被告大同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肋骨骨折Ⅸ级伤残。2.左下肢骨折Ⅹ级伤残。3.面部损伤Ⅹ级伤残。4.护理时间180日,121天2人陪护,59天1人陪护。5.加强营养时间121天。6.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壹万陆仟元(16000.00)。
被告贺海东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2.被告贺海东在大同支公司投保全险,应由大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按责任按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提出反诉,详见反诉材料。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三者险按照30%赔偿。要求被告贺海东提供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确保不存在免赔情形。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在赔偿范围。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贺海东核实,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被告贺海东在法院有押金2万元,原告从法院拿了1万元用于治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696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07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二被告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法院核实,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169607)。
2、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原告主张住院12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363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121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63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意见上只有加强营养时间,但没有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护理费30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100元,住院2人护理121日,出院1人护理59天,主张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人数及时间为:住院2人护理121日,出院1人护理59天,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住院2人护理121日,出院1人护理59天,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共计30100元)。
6、误工费212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053.3元,误工标准按原告在阳原西城三叶车行修理工每月工资34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74天,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6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误工证明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工资的流水,营业执照上盖章模糊,即使赔付,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365天×274天,共计28249÷365×274=21206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包括从阳原到大同住院、出院、两次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124295.6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22%=124295.6元。提供证据有:西城镇城内村居住证明一份、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鉴定报告1份。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法院鉴定,我方未参与。鉴定意见中没有原告受伤的照片,鉴定报告不完善。而且鉴定意见中原告面部17厘米长,评定为10级伤残,但在住院病例中未显示,也没有照片证实。11根肋骨骨折达不到9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居住证明不认可,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房东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均不认可,因房东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租房协议,也没有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连续住一年以上,应按河北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等级鉴定为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主张6600元,提供一个九级、双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1份,被告方对伤残结论不认可,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对精神抚慰金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600元)。
10、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冀G×××××面包车车损,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车辆损坏程度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面包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支持5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7元(原告父亲赵盘荣计算11年,有两个子女,父亲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儿子赵义龙计算1年,赵义龙按城镇标准计算。即:9798元×11年×22%×1/2+1年×19106元×22%×1/2=13957元。提供抚养关系证明一份,父亲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原件各一份,儿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抚养关系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模糊,上面也没有证明原告父亲是否无劳动能力,子女请法院核实。儿子即使赔付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98元×11年×22%×1/2+19106元×1年×22%×1/2=13957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贺海东的反诉请求,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90525元,被告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270025元。由于被告贺海东,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同支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81007.5元。原告赵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已从法院支取被告贺海东在法院的押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007.5元,两项共计201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3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767元,由被告贺海东负担1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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